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李建波、徐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277号 原告:中国银行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2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波,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连云港南侧。
被告:徐明英,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连云港南侧。
被告:李辉,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李建波、徐明英、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及被告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英、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波、徐明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818.51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辉对被告李建波、徐明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波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协议,被告李建波从原告处贷款21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建波用其位于日照市南侧(市水产研究所)024幢02单元60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辉于原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建波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波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经济问题造成还款不及时,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让我去筹钱还款,我逾期9个月,申请同原告调解。
案经送达,被告徐明英、李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波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协议,被告李建波从原告处贷款21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日照市南侧(市水产研究所)024幢02单元60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辉自愿为被告李建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徐明英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建波与徐明英属于夫妻关系;证据六、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证据七、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八、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按约足额还款至2018年10月20日,截至2019年6月6日逾期8期,拖欠本金12927.0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6637.69元
被告李建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徐明英、李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建波(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编号:2014年营协字第140347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1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建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李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
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建波(借款人)、被告徐明英(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被告李建波(借款人)、被告徐明英(共同还款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共同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建波(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营抵字第14034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建波之间签署的编号2014年营协字第14034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日照市南侧(市水产研究所)024幢02单元601号。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波、徐明英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他证市第20141119048号。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辉(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营保字第14034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建波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营协字第14034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波发放贷款21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1日,贷款期数119期。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6月6日逾期8期,拖欠本金12927.0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6637.69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自认被告李建波于2019年8月30日偿还欠款27668.19元,于2019年9月21日偿还贷款2404.58元,逾期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截止2019年9月27日,尚欠未到期本金12501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波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建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波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建波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李建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25019.1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日房他证市第2014111904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屋与被告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波、被告徐明英追偿。
被告徐明英、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波、被告徐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25019.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建波、被告徐明英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产与被告李建波、被告徐明英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建波所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给付金钱义务在21万元本金余额范围内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波、被告徐明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