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吴南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367号 原告:中国银行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3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南南,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飞,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吴南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吴南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12.7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持卡消费,但未按照还款日期还款。截至201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12.7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吴南南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吴南南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信息情况;
2、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分期付款手续费、消费利息、分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情况;
3、持卡人欠款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612.19元及利息、费用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南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该申请表后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遂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款行为,截至2019年9月,累计拖欠本金149612.19元及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支付1000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南南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1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149612.79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11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根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且与持卡人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得继续收取滞纳金,原告本案所主张滞纳金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12.79元;
二、被告吴南南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以149612.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11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吴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