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梁晓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845号 原告:中国银行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8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梁晓刘,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梁晓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839.42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梁晓刘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泰贷二字第01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梁晓刘从原告处贷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海曲东路水晶花园024号楼01单元402室,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用其位于日照市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梁晓刘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人授权/承诺函》、《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梁晓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晓刘签订编号为2018年泰贷二字第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晓刘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一个还款周期后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首期还款日;后期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发放至殷殿君名下尾号为3373的账户中。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承诺函》一份,被告承诺上述借款用于购房,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保证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间于每月17日前将当月应还本息款存入约定账户中,同意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64号。
2018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晓刘发放贷款
240000元,《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8年5月17日。被告自2019年12月1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6月1日,逾期期数为6期,拖欠借款本金
229839.42元及利息、罚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晓刘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梁晓刘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梁晓刘亦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梁晓刘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2983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梁晓刘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房屋(坐落于日照市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刘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29839.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梁晓刘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房屋(位于日照市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梁晓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