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与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498号 原告:日照瑞工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498号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阳光花园社区2号楼东侧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N1TQ110。
负责人:林令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东门商业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XL6AB31。
法定代表人:徐庄,经理。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30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暂计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货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涉及虚假诉讼,被告向原告送了约10万元的货,后面20万的货没送是因为原告将预付款30万元的承兑汇票全部挂失了。被告将原告预付款中的两份价值共计2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连云港的彭金,汇票到期后彭金兑付不出来,后来经协调,原告又补给彭金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受方、甲方)与被告(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RG采购2019-23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建工程使用乙方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主要规格有20*21*160、10*21*60两种,单价均为230元/m3,此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装卸、运输、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以银行承兑方式结算,甲方预付乙方20万元,预付款内价格只跌不涨;甲方提前12小时向乙方提报使用计划,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计划保质、保量、按时供应砌块,如有供货不及时的情况发生,乙方需承担每次3000元违约金,每月结算时扣除。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无落款日期。2019年4月26日,原告(买受方、甲方)与被告(出卖方、乙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主合同(编号为RG采购2019-23号)签订的加气块供销合同预付款20万元按230元/m3执行,自2019年4月26日起,预付的所有货款按220元/m3执行。原告与被告均在附加协议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20万元预付款的收据。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10万元预付款的收据。2019年5月11日至7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其所建的微信群“徐州加气块计划群”中,多次催促微信昵称为“思钱想厚徐加气块”(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庄),其回复“按计划安排,正在找车”等。被告主张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已向原告供应价值10万元左右的货物,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群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供应相应货物,其未按约定供货,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关于解除供货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供应价值10万元货物、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G采购2019-23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预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连云港缇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