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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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文、王本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再13号 原审原告:赵明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再13号

原审原告:赵明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本起,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审原告赵明文与原审被告王本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鲁1103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及原审被告王本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案外人徐磊在原审原告赵明文处有多笔借款未还。因徐磊否认所归还款项是代本案原审被告王本起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称是偿还的自己与赵明文之间的借款,故原审原告赵明文才又起诉了原审被告王本起。

原审被告王本起称,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徐磊、赵明文均供述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

2016年8月1日,原审原告赵明文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王本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本起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本起承担。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款已经案外人徐磊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11200元,款项分别支付到赵丽、刘强名下,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2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本起账户。

被告对辩称的偿还借款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记载:“甲方:(内容空白);乙方:王本起;担保人:徐磊。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由徐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无人签名,乙方处有“王本起”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徐磊”签名、捺印。合同文本通篇写有“作废”二字。2、《借款条》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记载:“借款条今借赵明文借款贰拾万元,月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如产生诉讼,借款人或担保人需承担诉讼费,并支付诉讼代理费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本起(签名、捺印)日期:2015年6月3日。担保人:徐磊(签名、捺印)日期:2015年6月3日。”另在该《借款条》下方记载有如下内容:“今收到赵明文银行转账及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王本起(签名、捺印)”,“于7月3日还款银行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正)。赵丽(签名)。”该《借款条》通篇写有“作废”二字。3、王本起、徐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份复印件均写有“作废”二字。4、徐磊转账银行流水,记载:(1)2015年7月20日,徐磊的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往赵丽账户转账20200元;(2)2015年7月22日,徐磊的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分别往原告赵明文账户转账50000元、往赵丽账户转账12000元;(3)2015年8月5日,徐磊的日照银行岚山支行账户往赵丽账户转账10000元;(4)徐磊的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往刘强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另主张,徐磊于2015年7月3日交付赵丽现金100000元,其中赵丽系原告赵明文的妹妹,也是原告的会计,刘强系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徐磊。

原告认为被告有关赵丽系原告的妹妹、会计以及刘强系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的陈述均属实,并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借款条》照片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被告无法证明其形成来源及出处,证据显示收到转账及现金的时间系2015年6月3日,但原被告的借款时间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间均系2015年6月4日;2、对徐磊转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8月5日徐磊的日照银行岚山支行账户往赵丽账户转账10000元属实,徐磊的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转账也属实,但收款账户系原告的信用卡账户,当时原告将信用卡交由徐磊使用,理应由徐磊偿还,银行转账流水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借款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存在担保人,借款系提供给被告,实际使用人亦是被告,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本起向原告赵明文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辩称的由案外人徐磊所偿还涉案借款提供的《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借款条》照片打印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现被告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徐磊银行转账流水,虽能显示徐磊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偿还涉案借款,另外徐磊与原告之间存有多起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已将徐磊起诉至本院,现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徐磊本人亦未到庭予以确认,单凭银行转账流水亦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主张,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理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本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本起负担。

再审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审被告王本起向原审原告赵明文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一个月,月利率为3%,案外人徐磊提供担保。赵明文通过其个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王本起账户。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审被告王本起通过徐磊陆续还清该笔借款本息。还款明细如下:1、通过徐磊于2015年7月3日交付赵丽现金100000元;2、通过徐磊于2015年7月20日由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转赵丽账户20200元;3、通过徐磊于2015年7月22日由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转赵丽账户12000元;4、通过徐磊于2015年7月22日由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转赵明文账户50000元;5、通过徐磊于2015年8月5日由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转赵丽(原审原告赵明文妹妹)账户10000元;6、通过徐磊(原审原告赵明文的驾驶员)于2015年8月14日由招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转刘强账户20000元,合计212200元。原审原告赵明文在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后,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借款条及徐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通篇书写“作废”二字,在王本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废”字。2016年8月1日,原审原告赵明文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王本起,请求判令原审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11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赵明文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本起陆续缴纳过付款265000元,我院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过付。2020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王本起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称,其在2015年6月借赵明文人民币20万元,有担保人徐磊担保,后已全部还清本息,但赵明文又到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其还款,其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安机关立案后,案外人徐磊于2020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称,2015年6月4日,其以王本起为名义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向赵明文借款20万元,后该笔借款及利息已由其还清,赵明文在相关借款合同、借款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作废”二字,徐磊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了王本起。2016年8月份,赵明文就该笔借款又起诉了王本起。原审原告赵明文于2020年10月22日、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称,以王本起为借款人、徐磊为担保人借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原审诉讼前已经还清了,是由徐磊还上的,后赵明文在该2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写上“作废”二字,原件已被其撕毁。后赵明文将26.5万元执行款经公安机关退还给了王本起。原审原告赵明文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借款本息在原审起诉前已还清。

再审查明的事实,有原审被告王本起提供的写有“作废”二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复印件、徐磊及王本起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卷宗中的徐磊的活期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徐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被告王本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审原告赵明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本息在原审起诉前是否由徐磊代原审被告王本起已经还清。本案中原审原告赵明文在收回徐磊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条及徐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通篇书写“作废”二字,在王本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废”字;原审被告王本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案外人徐磊、原审原告赵明文分别陈述、供述本案借款本息在原审诉讼之前已经还清,且原审原告赵明文在公安机关将原审执行款已全部退还原审被告王本起,足以证实原审被告王本起在原审起诉前已向原审原告赵明文还清借款本息,本院(2016)鲁11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赵明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11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原审原告赵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衍国

审判员牟立华

审判员徐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神瑞霞

书记员 楚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