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502号 原告:中国银行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5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毛家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8975X。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总经理。
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93069177。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总经理。
被告: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浮来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076747XG。
法定代表人:王学农,总经理。
被告:张全军,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孙永爱,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孙永站,男,197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林立英,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被告孙永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申请。被告孙永爱对该裁定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继续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30861.73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7-0148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数额及利息、罚息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均辩称:本案的借贷系借新还旧,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营微型金融借17002号),证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合同对借款利率、利息结算、结息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证据2.《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营微型金融保17002-1号、17002-2号、17002-3号、17002-5号)四份,证明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营微型金融抵字第17002号一份),证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设立动产抵押;证据4.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动产的抵押登记情况;证据5.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账号:22×××15,存款账号:24×××74,金额货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金额小写:2100000,借款日期:2017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利率7.74%,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6.欠款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认为对案涉借款是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且在《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营微型金融借17002号),约定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1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和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提款时间自2017年11月15日起2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7.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1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30日,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营微型金融保17002-1号、17002-2号、17002-3号、17002-5号),为原告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营微型金融借17002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欠款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017年11月30日,抵押权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抵押人(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营微型金融抵字第17002号),载明:“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营微型金融借17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钢结构车间2处(共计3500平方米)、办公区平方10间(共计1500平方米)、变压器3台(型号Type315KVA)、中频电炉3台(型号KGPS-500-LS)、抛砂机1台(型号QY37)、混砂机2台(型号JR112152)、退火炉1台(型号280KW)、装载机1台(型号ZL20F-II)、行车4台(2.8吨2台、2吨2台)、车牌号L9X069汽车1辆、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SCR30M)、混砂提升机1台(型号4JR3ABZGD21-2)、模具30套、砂箱200套”。后双方到莒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7-1048号。
2017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出具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借款人: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账号:22×××15,存款账号:24×××74,金额货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金额小写:2100000,借款日期:2017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利率7.74%,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贷款状态为到期,贷款期数为16期,利率为7.74%,已还本金合计369138.27元,拖欠本金为1730861.73元,已还期数为14期,逾期期数为2期。
另查明,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730861.7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钢结构车间2处(共计3500平方米)、办公区平方10间(共计1500平方米)、变压器3台(型号Type315KVA)、中频电炉3台(型号KGPS-500-LS)、抛砂机1台(型号QY37)、混砂机2台(型号JR112152)、退火炉1台(型号280KW)、装载机1台(型号ZL20F-II)、行车4台(2.8吨2台、2吨2台)、车牌号L9X069汽车1辆、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SCR30M)、混砂提升机1台(型号4JR3ABZGD21-2)、模具30套、砂箱200套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7-1048号,并在莒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合同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7-0148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对债权人、债务人为原告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营微型金融借17002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对前述1730861.73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对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明确载明该合同之案涉主合同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营微型金融借1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且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时,应尽到对其签字、盖章行为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730861.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7-0148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对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莒县文汇纸业有限公司、张全军、孙永爱、孙永站、林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为平
人民陪审员胡明霞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香宁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