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武与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1643号 原告:丁武,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1643号
原告:丁武,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与泰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7440945C。
负责人:张永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80936143。
法定代表人:靳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系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武与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玛特购物广场)、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及被告日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被告日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酒款17999元,并十倍赔偿179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处购买了三十年53度茅台酒两瓶,每瓶价格17999元,合计35998元。买回该酒之后,原告发现两瓶酒在外观上存在差别,便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
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和被告日百公司均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1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茅台酒,买回后,发现两瓶酒在外观上存在差别,便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从原告的该陈述看,原告在2015年1月2日买酒后即发现酒存在问题,但在2019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时效。二、从被告庭前阅卷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有问题的茅台酒系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材料目测,原告所主张的有问题的茅台酒标识贴有人为撕动痕迹,不排除系原告自行篡改。三、被告使用的“百年”系统查询显示,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只在2013年1月26日进过茅台酒,其他时间均未进货,而原告主张的有问题的茅台酒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份,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1月进2013年7月生产的酒。因此,被告的进货信息可以认定涉案茅台酒并非被告出售。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因此,假设原告能够证明涉案茅台酒,是从被告处购买,但是否为不合格商品,必须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更谈不上加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涉案茅台酒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且系从被告处购买,在原告无法证明损失情况下,被告也仅负有退货的义务。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证明系不合格商品,且主张已超过时效,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购买的涉案茅台酒外观照片打印件12页(原告提交两瓶茅台酒及外包装实物核对后退回,留存照片),证明:1.其中至少有一瓶酒为假酒;2.两瓶酒来源于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是从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处购买;3.从照片1和照片2对比,两瓶酒瓶身上的正面整体标签印刷不一致,真酒采用雕金凹印团花和雕金凹印微缩文字技术,图案印刷有立体感,且图案清晰;下方“贵州茅台酒”五个大字采用印钞凹印防伪技术,手摸有凹凸感,假酒整个标签印刷模糊,没有立体感,感觉像是真酒的标签经彩色复印而成,没有上述防伪技术;两瓶酒瓶身标签上带有30字样防伪标志不一致,真酒是印钞凹印潜影技术,迎光倾斜转动随着角度变化能清楚看到30后面还有茅台字样,假酒不能随着角度变化产生不同字体变化效果,看不清茅台字样;4.从照片3和照片4中可以看出瓶盖上的批号印刷不一样,真酒清楚,假酒模糊,字体字号也不一样,后来原告把酒拿到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一楼超市经理王娜也看过,经她鉴别假酒上面批号不存在;5.从照片5和照片6看出,两瓶酒身上的龙的图案明显烧制不一样,瓶身颜色也不一样,真酒栩栩如生,假酒龙身模糊,图案有很多地方有细微差别,属于模仿刻制版本,且瓶身上有很多气孔;6.从照片7和照片8中看出,两瓶酒瓶底国酒茅台以及拼音字样烧制不一样,真酒立体清晰,假酒模糊且瓶底有很多气孔;7.从照片9和照片10中看出,两瓶酒瓶盖与瓶身结合处不一样,假酒有较大缝隙且颜色发黑;8.从照片11和照片12中看出,两瓶酒瓶身上均贴有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标签。证据二、购物小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从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两瓶茅台酒。
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和被告日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实物及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涉案茅台酒是从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虽然原告提交的两瓶酒均有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标签,但从该标签可以看出该标签被人为撕毁,所以对标签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证据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自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过两瓶茅台酒,但是否是本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两瓶酒无法证明,从小票的购买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既然按照原告的陈述两瓶酒本身外包装差别非常大,那么作为价值很高的商品,原告在购买时不可能不仔细查看,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茅台酒是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月6日原告与王娜的通话录音一份和“茅台免费真伪鉴定活动走进日照”网络文章打印件一份。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和被告日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娜已经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即使录音为真实的,从王娜的回复来看,原告去找的时候,时间距原告购买茅台酒已经很长时间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不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曾经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对网上鉴定茅台真伪活动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实相关专家鉴定的茅台酒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况且并没有茅台酒真假的结论性内容,所以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和被告日百公司提交验收单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从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仅在2013年1月26日进过茅台30年53度500毫升/盒的酒,而原告所主张的假酒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显然不可能是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来自被告自己的系统,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没有间断销售此种茅台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系被告日百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月2日,原告丁武自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处购买了两瓶三十年53度500ML茅台酒,每瓶价格17999元,共计花费35998元。原告丁武主张涉案两瓶茅台酒即自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处于2015年1月2日所购的两瓶茅台酒,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和被告日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丁武主张涉案两瓶茅台酒上均贴有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标签,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和被告日百公司主张标签有人为撕动痕迹,不排除系原告自行篡改。原告主张涉案两瓶茅台酒中生产日期为20130718的该瓶酒为假酒,其于2015年年底发现其中一瓶酒为假酒,于2016年年初找到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经理王娜交涉未果,但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年初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仅提交其于2019年1月6日与王娜的通话录音,其中原告在录音中陈述“我前两年在咱们柜台买过两瓶30年茅台,后来发现有一瓶是假的,我这不是找过你几次,想让你给处理处理,去年我还拿着酒、打印的照片给你,你看了,你还有印象吗?”王娜在录音中陈述“你去找的时间就已经很长了,已经过去多少年了。”原告在录音中陈述“是啊,找的时候已经过去两三年了,关键是什么呢,我是消费者,我也没有那个专业经验,我如果有经验要是当场验证一看不对,那就好了,我就不买了。”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茅台酒其中的一瓶是否为真品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仅能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自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两瓶三十年53度500ML茅台酒,涉案原告提交的茅台酒瓶上虽贴有“RB”标签,但原告主张为假酒的该瓶酒上的标签内容不清、边缘不完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诉的假酒系自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发现其中一瓶酒为假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即原告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2015年年底起计算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明证实其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6年年底已经届满,被告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且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综上,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申请鉴定涉案茅台酒其中的一瓶是否为真品,因该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武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丁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