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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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王彦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博,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分行”)与被告王彦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2916.4元及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4446.2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只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至2019年12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40×××88的信用卡。被告在该信用卡被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37362.7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王彦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以及被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收费、对帐单及还款等相关信息;证据2、被告2010年8月至2019年9月份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证据3、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一份及本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122916.4元、利息72540.39元以及其他应收费用等共237362.7元。

被告王彦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彦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向其发放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88),后被告开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申请表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十四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9日,乙方在免息还款日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指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协议附表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22916.4元,拖欠利息72540.39元以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41905.89元,共计237362.7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支出保全费1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博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373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2916.4元;

二、被告王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截至2019年12月16日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1444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彦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鹿梦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