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苏雷、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441号 原告:中国银行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44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苏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张静,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赶海园桥东头楼区第1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8678899U。
法定代表人:陈水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诉被告苏雷、张静、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雷、张静、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雷、张静偿还原告借款153208.18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苏雷签订了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雷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原海映象小区028幢1单元(01)704号楼房一处,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苏雷以该房产作抵押。被告张静与被告苏雷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苏雷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
案经送达,被告苏雷、张静、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雷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苏雷从原告处贷款189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704号的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贷款的利息为浮动利率,并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
证据二、《债权人授权及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苏雷、张静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三、苏雷与张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雷与张静属于夫妻关系;
证据四、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
证据五、《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苏雷所购房产已经去房管局办理备案;
证据六、逾期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雷贷款的逾期情况,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
被告苏雷、张静、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苏雷、张静、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苏雷、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雷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刘家湾赶海园原海映象小区028幢1单元(01)704号楼房一处,购房合同编号201308140018,涉案房屋总价款2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33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4583;逾期还款罚息上浮50%。同日,被告张静及被告苏雷在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出具的《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签字,承诺二人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但未向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物权抵押登记手续。
《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苏雷、张静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20年1月7日,被告苏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208.18元,其中拖欠本金为3838.23元,未到期本金为149369.95元。
经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被告苏雷名下合同备案编号为201308231726号房产【坐落于日照原海?映象小区028幢(01)704室】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雷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雷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苏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之责任。被告张静在《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静应就上述借款与被告苏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雷、张静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雷、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53208.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二、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苏雷、张静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102元,由被告苏雷、张静、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邱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捷
书记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