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朱琳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4844号 原告:中国银行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484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
负责人:李亚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琳琳,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83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朱琳琳之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朱琳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朱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67809.93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94734.2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还款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还。
被告朱琳琳辩称,2017年6月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用该信用卡申请了贷款业务10万元,信用卡额度是15000元,贷款业务是先息后本偿还的,利息一直按时偿还,一年后贷款到期需偿还本金,因配偶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银行业务经理多次电话联系及到单位了解情况。现因日照银行财产保全,目前其工资卡处于冻结状态,配偶生意全部停止,因疫情原因收入甚微,其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及被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违约金利息;证据三、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欠款数额为194734.29元。
被告朱琳琳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计算的利息不清楚。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朱琳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载明“您的签名将作为以下法律条款的唯一依据:本人(等)证实上述资料及随此申请表附上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并授权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士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资料;本人(等)确认本人(等)名下的任何金融机构发生的信用卡从未因欠账而被取消,就本人(等)的任何债务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房屋按揭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及其他财务安排),本人(等)确认并没有拖欠还款超过90天;本人(等)同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一切有关批核信用卡系列产品及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朱琳琳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并申领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部分载明“第十七条、除本合约另外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十八条、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
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0年6月18日,拖欠原告本金111141元,利息44793.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琳琳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透支业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111141元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利息损失外,原告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1141元及利息(利息以111141元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协议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朱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秀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思诺
书记员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