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潘婷、罗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婷,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罗贵波,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潘婷、罗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潘婷、罗贵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377.97元及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婷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山东路南、烟台路西(维嘉石化)001幢01单元604号商业用房,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年,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潘婷与原告借款合同属实,被告潘婷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属实,同意原告在上述抵押房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被告罗贵波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潘婷购买商业用房,因此被告罗贵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债权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潘婷和罗贵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三、他项权利证明两份,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
证据四、放款信息、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五、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
被告对证据一至四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请法庭依法核实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潘婷(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营贷字第130076号),约定被告潘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的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南、烟台路西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5‰,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为罗贵波。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对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同日,借款人潘婷和共同债务人罗贵波签订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中记载,“上述贷款为潘婷(借款人)和罗贵波(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所购买的个人住房抵押给你行。”
2015年6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潘婷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该权利证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南、烟台路西(维嘉石化)001幢01单元01-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50506046号。
2015年6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潘婷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该权利证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南、烟台路西(维嘉石化)001幢01单元01-6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50506045号。
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婷发放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潘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11月19日,逾期期数5期,拖欠本金170377.9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婷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潘婷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婷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潘婷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罗贵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原告潘婷共同承担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婷、被告罗贵波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70377.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项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婷、罗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70377.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潘婷、罗贵波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日房他证市字第××号、20××6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房产与被告潘婷、罗贵波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潘婷、罗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翠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