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04
阅读量:2148 次

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123号 原告:日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123号

原告: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清华科技园德赛公寓016幢00单元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NC5N12。

法定代表人:高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南兴业春天花园035幢04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3P8K1K。

法定代表人:刘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与被告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及其委托唐宽达、李成龙,被告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6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陆续为被告运输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1月7日欠原告运费23880元。2018年12月欠运费2300元。上述共计26880元。

被告华诺公司辩称,拖欠运费属实,不支付原因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了承运人义务,造成货物损失。对该货物损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经双方对账,2018年10月运费88200元,2018年12月运费2300元,上述共计905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320元,现尚欠261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运费有对账单及付款记录为证,且被告对拖欠运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违反承运人义务导致货物损失,被告可以就相关损失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61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卓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