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04.22
阅读量:3233 次

党立峰与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马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877号 原告:党立峰,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877号

原告:党立峰,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市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安泰名筑8号楼2单元3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6QFY1D。

法定代表人:曹磊,经理。

被告:马学松,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立峰与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邦粮油公司)、马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谷邦粮油公司、马学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货款409506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曹磊依法设立谷邦粮油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20年7月20日,原告党立峰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签订了豆粕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党立峰按约支付了货款。2020年8月底,原告党立峰仅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处提取了一车货物。后因被告谷邦粮油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未向原告党立峰交付的297吨货物由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向原告党立峰回购。经对账货款为417306元,双方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党立峰支付20万元,尾款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以上货款由马学松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仅向原告党立峰支付了7800元,后经原告党立峰多次催要,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谷邦粮油公司辩称,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与原告确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欠原告款项,但欠款数额为407206元,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马学松辩称,被告马学松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党立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党立峰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签订了豆粕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党立峰按约支付了货款。证据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谷邦粮油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协议将未向原告党立峰交付的297吨货物由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向原告党立峰回购。经对账货款为417306元,双方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党立峰支付20万元,尾款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以上货款由被告马学松提供担保。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谷邦粮油公司、马学松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现应为407206元,现无力偿还。马学松应为一般担保人。

被告谷邦粮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还款明细打印件一页,该明细可显示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偿还2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3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800元,以上还款共计10100元,故现欠款金额为407206元。

原告党立峰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马学松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党立峰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党立峰向被告谷邦粮油公司采购豆粕,数量为330吨,单价为2940元/吨,总金额为970200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党立峰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豆粕购销合同中剩余的297吨单价为2940元/吨的43蛋白豆粕按2940元/吨进行回购处理。原告党立峰在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余款为417306元,此款项应由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尽力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作为卖方盖章,并由经办人马学松签字,原告党立峰作为买方签字捺印,被告马学松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书写“以上货款由本人担保”的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付款2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付款23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付款5800元,共计10100元,尚欠原告党立峰40720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党立峰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409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党立峰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770元。

原告党立峰在起诉时将曹磊列为共同被告,后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撤回对曹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党立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党立峰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邦粮油公司共计仅支付10100元,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党立峰要求被告谷邦粮油公司支付货款4072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党立峰主张的多余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党立峰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出约定,但被告谷邦粮油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党立峰要求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407206元。

被告马学松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标注“以上货款由本人担保”,应视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仅为货款,系双方对于保证范围的明确约定,故被告马学松应对被告谷邦粮油公司欠付的货款407206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因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故原告党立峰与被告马学松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时间应为2020年9月18日,被告马学松提供担保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保证担保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学松应对被告谷邦粮油公司欠付的货款407206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谷邦粮油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学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谷邦粮油公司追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党立峰货款407206元;

二、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党立峰货款利息(以407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马学松对上述第一项货款407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学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党立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由原告党立峰负担17元,由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日照谷邦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