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刘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刘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刘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868507148F。
法定代表人:王传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召利。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萌萌,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临沂市莒南县城南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5993674XY。
法定代表人:程瑜,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富、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万达兴公司)、王永才、曾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莒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沂万达兴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上诉人临沂万达兴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声明上诉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刘学富主张的停运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均应判决由被上诉人临沂万达兴公司、王永才、曾召利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刘学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对刘学富提交的停运损失29天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为15天,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刘学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停运损失为22000元。二、除停运损失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王永才、曾召利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仅加盖投保人单位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临沂万达兴公司未答辩。
刘学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沂万达兴公司、王永才、曾召利、人保莒南支公司赔偿其因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临沂万达兴公司、王永才、曾召利、人保莒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22时18分许,王永才驾驶鲁Q×××××大型汽车,由西向东,在日照市岚山区X003(青赵线)大岭村路段,因刹车失灵先后与丁文政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刘学富驾驶的鲁H×××××大型汽车,安聚军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四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第371103420208001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政、刘学富和安聚军均无责任。
王永才系曾召利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涉案鲁Q×××××大型汽车登记在临沂万达兴公司名下。临沂万达兴公司主张系将车辆出卖给曾召利,但仅提供买卖合同复印件。曾召利对买卖关系不认可,主张系挂靠临沂万达兴公司,但也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学富驾驶的鲁H×××××大型汽车为其所有,登记挂靠在济宁市亿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H×××××大型汽车在济南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11200元。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维修证明一份,内容为:鲁H×××××于2020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8月1日拖至济宁金德物流汽修厂,于2020年8月29日维修完毕,客户开车出厂,共计维修29日。特此证明,加盖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印章。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2020年12月21日出具维修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8月1日,鲁H×××××到达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事故维修,2020年8月29日维修完毕,将车辆开走,共计维修29日。特此证明,加盖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印章,负责人签字。刘学富还提供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记载鲁H×××××劳务某维修费11200元。刘学富还提交鲁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结算单,其中拖车费4000元,钣金喷漆工时费6808元,其他配件费用34项,维修费总金额152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德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对刘学富的鲁H×××××大型汽车的日停运损失及维修期间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德衡价评法[2020]第SF0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720元。并出具说明,因缺少该车维修期间的证据资料,无法单方面确认停运维修期间。刘学富支出评估费3000元。
刘学富因事故造成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刘学富主张停运损失22000元,根据刘学富提交维修证明、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刘学富车辆发生事故势必造成车辆停运,根据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停运天数为15天,其停运损失计算为10800元(720元/天×15天);2.评估费3000元。
人保莒南支公司在审理中辩解,停运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并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只有投保人临沂万达兴公司的盖章,无经办人签字,无落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与刘学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永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学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永才的雇主曾召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临沂万达兴公司虽辩称系将车辆出卖给曾召利,但曾召利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且事故车辆仍登记在临沂万达兴公司名下,以其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其公司仍应对刘学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曾召利、临沂万达兴公司对刘学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鲁Q×××××大型汽车在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保莒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但刘学富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人保莒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学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学富所有的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业性车辆,其因涉案事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营运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系临沂万达兴公司,投保单上仅加盖投保人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和落款时间,无法证实人保莒南支公司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保莒南支公司于判决生十日内赔偿刘学富的停运损失10800元;二、驳回刘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曾召利和临沂万达兴公司共同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人保莒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上诉人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仅有临沂万达兴公司公章,而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及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学富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玉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宋海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