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库、李秀来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鲁1102民初3414号原告:付保库,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02民初3414号
原告:付保库,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秀来,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顺(系李秀来之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组织机构代码54371102ME0510570H。
法定代表人:李军,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付保库与被告李秀来、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界牌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付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来排除妨害,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墙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小界牌村委履行维护公用村道畅通职责,判令两被告共同拆除侵占相邻公用道路上的建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秀来,都是小界牌村委管理下的村民即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李秀来家庭在2021年8月4日之前,长期违法将建筑物建设在原告房屋后墙,影响了排水及道路通行,造成原告房后房墙出现破损,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村委会干部反映,多次作被告李秀来工作,而被告李秀来置之不理,且非常蛮横霸道,并且占用相邻村道多年,妨碍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给他人及集体财产造成侵害,群众有目共睹;小界牌村委系基层自治组织,未担当起基层组织管理责任,维护管理本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明确对基层村委会规定的职责,造成原告与被告李秀来相邻纠纷及被告非法占用村内公共道路,被告村委会及干部有不可推卸的失职责任,导致矛盾发生;而被告李秀来于2021年8月9日却无理告状,将原告诉至法院,所诉案件正在山海天法庭处理中。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秀来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被告所建房屋系在原址翻建,其老房先于原告的房屋建造,完全符合小界牌村的统一规划,可由有小界牌村规划公示图和原任支部书记李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的情况,相反,原告却对被告墙体造成损毁,被告已提起诉讼,在上海天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相应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的墙体受损,妨碍通行与被告的建筑物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的墙体真实受损,也不排除是原告维护负担和风化所致,与被告无关;小界牌村委确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没有结果;原告所陈述的调解意见“留出3.6米道路通行”纯属编造,小界牌村也不认可。原告诉求排除妨害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但原告、被告房屋均无产权登记,所以该案应属行政案件范畴,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小界牌村委辩称,原告起诉排除妨害纠纷,其并非涉案房屋和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方,且不存在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村委会干部反映,多次做双方工作,更能证明小界牌村委对双方进行过多次的沟通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村民委员会已切实履行了职责,同时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并非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共权力机关,无权强制要求依法按另一方的意愿去履行;根据两城街道小界牌村规划公示图显示,被告李秀来的房屋与原告房屋接壤,李秀来的建筑物完全在规划图范围内,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秀来提交的村委规划图、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验来看,付宝库要求排除李秀来搭建的建筑物位于付宝库住宅后面1.8米处,并不在其房屋前面,并未影响其通行权;再结合付保库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村委履行维护公用村道畅通职责,以上两项请求军属于相关的行政部门或村委予以处理、清除的职权范围;而付保库主张的损失亦是村委在新宅基地规划申请中产生的,亦属于村委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付保库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保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邱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魏萍
书 记 员杜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