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和宗、盛玉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1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和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和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玉荣,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玉海,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永团,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祥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广军,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5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兴,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5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兴,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志,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盛玉东,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再审申请人侯和宗因与被申请人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董春兴、原审被告盛玉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11民申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和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申请人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真、被申请人董春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和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侯和宗与被申请人董春兴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从被申请人董春兴起诉状及增加被告申请书以及侯某、盛玉海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可以看出:2019年10月,再审申请人侯和宗将扎钢筋篦子工作承揽给了被申请人盛玉荣。被申请人董春兴自2018年9月份2起一直受雇于被申请人盛玉荣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10月7日,被申请人董春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盛玉荣长期从事扎钢筋工作,到侯和宗家干活的人员系由盛玉荣通知去的,且工作人员相对固定。承揽业务报酬系由被申请人盛玉荣在工作完成后向再审申请人侯和宗结算并支取,并由被申请人盛玉荣向其他工作成员发放。一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侯和宗已为被申请人董春兴垫付医药费4000元,二审法院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董春兴系以盛玉荣为雇主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一审及二审董春兴从未变更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并未释明以侯和宗为雇主进行诉讼,超出了董春兴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众所周知,扎钢筋工作并非一般劳务,需要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实际工作经验,否则是无法胜任该工作的。被申请人盛玉荣等人根据再审申请人侯和宗家工作的现状,为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分工合作、共同负责、共同收益,在工作目标完成后,盛玉荣向侯和宗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结算了劳动报酬,至于被申请人盛玉荣等人如何分配系其团队内部问题,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盛玉荣等人从事的扎钢筋工作无专业性、技术性,系一般劳务明显不妥,认定侯和宗与盛玉荣、董春兴等人成立雇佣关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侯和宗将自家扎钢筋业务承揽给被申请人盛玉荣,盛玉荣安排雇员董春兴从事雇佣活动,雇员董春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盛玉荣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董春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盛玉荣等五人辩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一)不成立,侯和宗委托侯某找到各被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务,各被申请人是共同受雇于侯和宗,盛玉荣是作为联系人与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如有合适的工作便相互介绍,无主次之分,也无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并且同工同酬。再审申请人为各位被申请人提供梯子、绳子、切割机、汽吊等必要的设备,并且在现场指导监督各被申请人的劳动,每天按300元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各被申请人,当时约定每人每日三百元,干完后结算,干完后侯和宗以没有钱为理由,并没有现场支付给各被申请人劳动报酬。在工程结束后,其他被申请人委托盛玉荣到再审申请人家中去支取,并分给各个被申请人,各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而并非是承揽关系。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二)不成立,原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原判决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一、二法院在查清事实及各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基础上,对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判决内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三)不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为雇佣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已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合法的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董春兴辩称,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董春兴承担35%的责任过高。侯和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未提供劳务者安全的工作条件,董春兴等人在从事扎钢筋劳务时,要在一楼和三楼之间通行,而各楼梯之间并无固定楼梯,只是在侯和宗提供的各楼层之间上下通过已存在的木梯,该木梯底部通过铁板固定存在安全隐患,侯和宗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盛玉东未作答辩。
董春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侯和宗、盛玉东赔偿其各项损失222106.11元;2.诉讼费由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侯和宗、盛玉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春兴与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盛玉东经常在一起从事钢筋工劳务,各当事人之间有合适的工作便相互介绍,同工同酬;从事钢筋工劳务时,各自携带工具,各当事人之间并无主次之分,也无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各自劳务,完成工作。2019年10月,董春兴与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经人介绍到侯和宗处进行扎钢筋篦子工作,董春兴与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自带工具,钢筋等材料由侯和宗提供,侯和宗按照每日300元向董春兴及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发放工钱,盛玉荣作为代表领取全部工钱后分别发放给董春兴及其他参与人。侯和宗楼房上下楼层之间未建设楼梯,董春兴及其他参与人在各楼层之间上下系通过已经存在的木梯,
该木梯底部通过铁板固定,侯和宗主张该木梯系为其进行基建工程的施工人所留。2019年10月7日,董春兴在侯和宗处自三楼下楼梯时,木梯滑倒致董春兴摔倒受伤,盛玉东并未参与董春兴受伤时的该次工作。董春兴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董春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董春兴伤后,盛玉荣向其支付5000元、侯和宗向其支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玉荣、盛玉东、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几人的陈述,董春兴与上述几人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有合适工作均相互介绍、联系,在本案中,董春兴与其他参与人工钱平均分配,董春兴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报酬并不受盛玉荣及其他参与人的控制,董春兴与其他参与人为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而分工合作,共同收益,故董春兴与其他参与人之间应为“松散型合伙”。董春兴以及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与侯和宗为承揽关系。
董春兴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对其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作为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董春兴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给予董春兴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涉案工作,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侯和宗作为房主,也是定作方,其提供的木梯并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且侯和宗系直接受益人,故侯和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盛玉东并未参与涉案工作,未通过涉案工作获益,其无需进行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由董春兴自行承担损失的30%,由侯和宗承担董春兴合理损失的20%,由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各补偿董春兴合理损失的10%。
对董春兴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侯和宗对董春兴主张的医疗费7478.11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9元并无异议,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结合董春兴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认定其误工期为100天,因董春兴并非固定用工,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82元计算,共计7082元。对护理费,董春兴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其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1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春兴主张该费用为500元(50元×1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董春兴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董春兴损失共计189085.11元(医疗费7478.11元、误工费708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9元)。其中,侯和宗负担37817.02元(189085.11元×20%),因侯和宗已支付4000元,应付数额为33817.02元。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各向董春兴补偿18908.51元(189085.11元×10%),因盛玉荣已支付5000元,应付数额为13908.51元,董春兴其他损失自行承担。综上,董春兴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侯和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春兴各项损失共计33817.02元;二、盛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董春兴13908.51元;三、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董春兴18908.51元;四、驳回董春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董春兴负担3392元,盛玉荣负担148元,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各负担273元。
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盛玉荣等五人对董春兴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盛玉荣等五人分别要求改判的数额为18908.51元,即盛玉荣等五人分别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为18908.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春兴、侯和宗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一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般要求承揽人具备一定的专业性或技术性。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对雇佣人员并无技术性或专业性要求。本案中,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董春兴到侯和宗处从事扎钢筋篦子工作,该工作并无专业性或技术性要求,盛玉荣等人主要是根据侯和宗的要求为其提供扎钢筋这一劳务,侯和宗按照每天300元支付报酬,故从盛玉荣等人提供劳务的方式、特点、报酬看,盛玉荣等人与侯和宗之间应系雇佣法律关系,一审认定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董春兴与侯和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和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本案中,董春兴等人在从事扎钢筋劳务时要在一楼和三楼之间通行,而各楼层之间并无固定楼梯,存在安全隐患,侯和宗对该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董春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董春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自身保护意识,其在上下楼梯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与董春兴均系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对董春兴受伤并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董春兴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二审酌定侯和宗对董春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侯和宗赔偿董春兴各项损失共计94542.56元(189085.11元×50%),董春兴自行承担35%的责任。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分别承担3%的补偿责任,即由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分别补偿董春兴损失5672.55(189085.11元×3%)。因盛玉荣已支付5000元,应付数额为672.55元。案外人庄心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二、侯和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春兴各项损失共计94542.56元;三、盛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董春兴672.55元;四、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董春兴5672.55元;五、驳回董春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董春兴负担2039元,侯和宗负担2366元,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各负担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董春兴负担437元,侯和宗负担656元,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负担272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侯和宗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侯和宗与盛玉荣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侯某作证称,其与侯和宗是一个村的村民,2019年9月,侯和宗让其帮忙找扎钢筋的人,其之前和盛玉荣干过活,于是就告诉了盛玉荣,具体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到庭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侯和宗与盛玉荣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侯和宗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一是在雇佣关系中,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是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承揽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在工作过程中,雇佣合同的雇员系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要求承揽人具备一定的专业性或技术性,自备生产工具等。本案中,盛玉荣、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董春兴到侯和宗处从事扎钢筋篦子工作,盛玉荣等人主要是根据侯和宗的要求,利用侯和宗提供的工作条件为其提供扎钢筋这一劳务,侯和宗按照每天300元支付报酬,并非是按照劳动成果给付对价,且董春兴又是在利用侯和宗提供的梯子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故从盛玉荣等人提供劳务的方式、特点、报酬形式及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来看,盛玉荣等人与侯和宗之间应系雇佣法律关系。二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侯和宗主张与盛玉荣等人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已认定侯和宗给付董春兴4000元,二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此外,二审判决第三项已判决盛玉荣补偿董春兴672.55元,但在判决第四项中又判令盛玉荣补偿董春兴5672.55元系重复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侯和宗已给付4000元款项漏判不当,对于盛玉荣责任重复判决有误,均应予以变更,二审其他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对于其应当扣除4000元已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侯和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春兴各项损失共计90542.56元。
三、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盛玉海、朱永团、邱祥区、赵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董春兴56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建
审 判 员申法奎
审 判 员姚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秦瑞瑞
书 记 员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