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徐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3民初460号原告:刘某1,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460号
原告:刘某1,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刘某2,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刘某3,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4,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5,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唐合花,被告徐某1以及被告徐某1、刘某2、刘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被告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某1分得涉案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36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刘某1分得被继承人刘明胜、张连平遗留的日房字第××号、第××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59464元,并对刘明胜、张连平遗留的另一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居委)的房屋(北至陈永华,南至苏日刚,东至徐子铎,西至路)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明胜、张连平生前在岚阳路居委有三处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子女刘某1、刘宗军(已去世)、刘某4、刘某5一直未分割上述房产,现要求均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房屋。
徐某1、刘某2、刘某3辩称,继承发生的原因属实。刘明胜、张连平生前建设和购买的房屋共四处:第一处,刘某1分家分得,刘某1已于1994年卖于李子福;第二处,刘某2的父亲刘宗军、刘某4在分家时共同分得一处房屋即日房字第××号房屋,每家两间;第三处,被继承人张连平和徐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1999年前徐某1在所在村居与砚台西村接壤处有房产一处,徐某1和刘宗军出资3000元,后来因为居委会用于建设,该宅基地被居委会占用,但是要给予徐某1和刘宗军补偿,居委会没有钱,居委会有一处废弃的敬老院,当时徐某1和刘宗军的户口都不在居委,以徐某1名义购买需要2万元,如果张连平购买需要8000元,张连平担任村妇女主任多年,还有一些待遇没有兑现,故以张连平名义购买这处房屋,张连平没有钱,当时是借了刘宗军二姨家的表姐李霞13000元,张连平用其中的8000元购买房屋交给居委会。张连平生前多次对徐某1说这个房屋徐某1有3000元的份额,2000年以后,两位被继承人年老体弱,身体不好,需要有人照顾,敬老院房屋破旧不堪,刘某4出资修缮,还加盖了一间,盖了院落,刘某4照顾两位老人直到去世。张连平生前曾说过,该处房屋应当给刘某4大部分,徐某1小部分,由于张连平先去世,刘明胜后去世需要继续居住,所以张连平去世的时候没有处分房屋,但是该房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遗产,这处房屋应当由徐某1、刘某2、刘某3和刘某4分得,其中徐某1一家分3/8,另5/8归刘明胜、张连平,该处房屋在刘明胜、张连平去世前的两三年,因刘某4照顾刘明胜、张连平,刘明胜、张连平曾口述遗嘱将这房屋的5/8给刘某4;第四处,登记在刘明胜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屋系刘某2曾祖父传下来的房屋,属于遗产。故刘某1请求分割的财产只有一处房屋是遗产。
刘某4辩称,继承发生原因属实。刘某4、张先永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农村习俗,结婚时刘明胜、张连平给刘某4准备婚房两间,故刘某4之子刘剑德名下的拆迁房屋即日房字第××号房屋的东两间属于刘某4单独所有。刘某4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刘某4独自所有,应独自继承,该房屋是其母亲张连平于2000年11月13日为刘某4购买,在张连平去世前将该房屋收款凭证原件交给刘某4,其他刘明胜和张连平遗产请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刘某5未作答辩。
刘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省日照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两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刘明胜名下登记有日房字第××号、第××号房屋;
2.岚阳路居项目评估明细表三份,用于证明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68325元系日房字第××号房屋产生的拆迁补偿款,登记在刘剑德及刘某2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29760元、280308元系日房字第××号房屋产生的拆迁补偿款;
3.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张连平购买了涉案刘某4现居住的房屋。
4.日契字第No.0155727房屋印契及二人合约一份,用于证明××××年5月20日刘某1名下的房屋一处产权登记人为刘某1,刘某1于1994年8月21日将该处房屋以5万元价格卖给四村的李子福,该处房屋系刘某1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处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及出卖给李子福时,刘某1的父母刘明胜及张连平均健在,该房屋不是刘明胜和张连平的遗产,刘某1有权处分该房产,其所得的房屋价款应为刘某1个人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
5.评估公司在评估时留存在卷的照片三张,用于证明日房字第××号房屋一直由刘某1居住,刘某1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在居住期间建设了东平房和南平房,并加盖了院墙;
6.山东省日照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刘某1的房屋建成于1986年,来源为自建,该房屋实际上为刘某1个人建设,建设时刘某1的父母都健在,刘某1有权处分,刘某1出售自己所建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
徐某1、刘某2、刘某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年两被继承人分家时,已将日房字第××号房屋分给刘宗军和刘某4,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处房屋拆迁时,岚阳路居委已经分别与刘某2、刘剑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每家两间。如果刘某1坚持认为该处房屋是遗产,那么刘某1在分家之时,两被继承人花费全家之力建设的房屋四间,后来被刘某1出卖又购买的衍生权益楼房,也应当是遗产,对于日房字第××号房屋是遗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评估明细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参照依据和标准;对证据3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印契及二人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印契××××年5月20日发放,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明,只能证明是刘某1使用的房屋,这处房屋是刘某1结婚后分家,由被继承人分给刘某1居住使用,刘某1××××年结婚,在政府发给印契之前就已分家,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当时政府发印契的目的是征收土地使用税;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刘某1投资建设的所谓平房,这处房屋是刘明胜、张连平生前居住使用,不属于刘某1,即使有附属设施也与刘某1无关;对证据6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1986年建成有异议。刘某1之子1985年出生时,该处房屋已存在,房屋是1984建设。
刘某4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日房字第××号房屋为遗产无异议,日房字第××号房屋作为遗产有异议,该房屋已由岚阳路居委出具评估报告并签订拆迁协议,分别在刘剑德和刘某2名下,不应列入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2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0129号房屋的评估可以参考进行分割,对另两份在刘某2和刘剑德名下的评估明细表不应参照且分割;对证据3张连平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房屋属于刘某4单独所有,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4的意见同徐某1的意见;对证据5照片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刘某1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经了解,当时评估时只对房屋的主屋进行赔偿,对于其附属的平房不予赔偿;对证据6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申请表登记在刘某1名下,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1所有。
刘某4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4与张先永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刘某4与张先永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农村习俗,结婚时刘明胜、张连平给刘某4准备婚房两间;
2.安装自来水费的收费凭证一份、国家电网出具的用电户名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5月岚阳路居委收取刘某4安装自来水的费用400元,刘某4之子刘剑德名下的拆迁房屋的用电户名为刘某4;
3.岚阳路居委水费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刘某4之子刘剑德名下的拆迁房屋的水费交款人是刘某4,房屋为刘某4所有;
4.证人张某的证明、陈同凤的证明、刘家涛的证明、徐剑的证明、王瑞月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某4将其位于岚阳路居委的房屋两间,即刘剑德名下的拆迁房屋出租给证明人,刘某4找人维修等情况;
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处房屋属于刘某4所有,并且由刘剑德与岚阳路居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五份证据共同证明日房字第××号房屋中在刘剑德名下的拆迁房屋属于刘某4所有。
6.岚阳路居委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刘某4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张连平(张莲平)于2000年11月13日为刘某4购买;
7.供电公司的供电收据一宗,用于证明刘某4现在居住的房屋的用电缴费人为刘某4;
8.岚阳路居委水费收款凭证一宗,用于证明刘某4居住的房屋的用水缴费人是刘某4;
9.证人王某的证明,证人徐某2的证明,用于证明刘某4对其现在居住的房屋进行翻新加盖;
10.房屋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刘某4现在居住的房屋外观、内部状况和刘某4对该房屋进行精装修情况;
11.刘明利2020年4月2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明胜去世前告诉刘明利,敬老院的四间房屋将来给刘某4,刘明利在刘明胜去世后曾向刘某1、刘宗军、刘某4等人讲述了刘明胜的口头遗言,刘某1、刘宗军、刘某4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用于证明刘某4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刘某4独自所有。
证据6-11共同证明刘某4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刘某4独自所有。
刘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准备婚房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确认,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够自来水水费系为哪处房屋缴纳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出具证明的证明人身份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证明人身份,也无法证明证明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证明按照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刘某4提供的证据5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就此确定该房产为刘某4所有,刘某4作为刘明胜、张连平的继承人之一,代表其他继承人签订该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刘某1予以追认,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同意进行货币安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张连平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处,应当作为张连平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张连平与岚阳路居委签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够证实该房产为张连平所购买,不能够证实为刘某4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够证实房屋产权问题;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1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继承人刘明胜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刘明利所证实的内容不认可,刘明利在证明材料中称刘明胜留有口头遗言,刘某1认为该口头遗言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证据形式,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且在刘明利的证明材料中说的刘明胜口头遗言,其处分的房屋为刘明胜、张连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张连平在先去世之后发生法定继承,刘明胜的口头遗言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明利在此之前也为刘某1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实现拆迁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4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刘某4在此房屋居住或使用,但不能够证实该房屋为刘某4所有。
徐某1、刘某3、刘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结婚证明没有异议,刘某4结婚在刘宗军之后,当时没有可供结婚的房屋,所以在徐某1与刘宗军居住的院内分出两间房屋给刘某4,在刘某4结婚之后,××××年刘明胜、张连平主持分家,刘宗军分得两间,刘某4分得两间,刘某4提交的安装自来水、收水电费等票据事项,刘宗军也有,可以证明当初分家的事实,分家分房屋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变更房屋登记,但是符合本地的善良风俗。刘某4举证证明出租房屋及收益,无异议,刘宗军的房屋后来也有这种情况;对证据5中038号安置协议书无异议,刘剑德签字的房屋就是刘某4分家所得的房屋,刘某2这方也有026号拆迁协议,026号拆迁协议与038号拆迁协议对应的就是刘宗军、刘某4分家所得房屋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权利,由此所对应的0233号房屋拆迁后分属刘剑德、刘某2,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遗产范围;对证据7和证据8电力公司的收费票据及岚阳路居委收取水费的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不清楚;对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刘某4要证明张连平老人2000年11月购买的房屋是其本人单独所有有异议,因为徐某1有份额在其中;对证据11刘明利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刘明胜病故之前是否有过口头遗嘱,事实不清楚,应当由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证人证言的孤证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有效证据,即使该证明内容真实,但是鉴于被继承人张连平2002年农历六月初五去世,被继承人刘明胜2003年农历七月初八去世,后一个去世的被继承人不能处分前一个去世的人的遗产份额,即使有效也是部分有效,这处房屋应当归属徐某1和刘某4,证明材料所证明的遗嘱部分是有效的,张连平生前说过,购买敬老院这处房屋就是为了衡平三个儿子分家的利益。刘某1婚后分得两位继承人及全家之力建设的房屋四间,1994年8月21日,刘某1和李子福签订合约将父母分家分得的四间房屋以5万元价格卖给李子福,刘某1把分家所得的房屋出卖后又购买了楼房,日房字第××号项下的四间房屋应当排除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外,张连平购买的房屋应当归徐某1、刘某3、刘某2和刘某4,刘某1无权主张分割。
徐某1、刘某3、刘某2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24日刘某2与岚阳路居委签订的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于证明岚阳路居委认可第××号项下两间房屋归刘某2;2.刘某1与李子福的二人合约,用于证明刘某1于1994年8月21日将刘明胜、张连平分家分得的房屋出卖给李子福,刘某1获得价款5万元。
刘某1对告徐某1、刘某3和刘某2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依法确认,刘某2系刘宗军之子,对于刘明胜、张连平遗留的遗产享有转继承的权利,作为刘明胜、张连平遗产的共有人之一,与岚阳路居委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刘某1予以认可,对于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数额280308元,应当作为刘明胜、张连平的遗产予以分割;对二人合约的真实性请求依法确认,对于该处房屋刘某1已出卖给李子福,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不涉及刘明胜和张连平的遗产分割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二人合约中涉及的该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刘某1,为刘某1个人所有。
刘某4对证据1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从侧面认证了刘某4和刘宗军各分得房屋两间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刘某1虽然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某1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鲁1103民初375号案件中苗中海、徐子华、王学祥三人的调查笔录,刘某1对苗忠海、徐子华及王学祥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均证实了对于刘明胜、张连平家的分家情况不清楚,对于张连平以8000元购买了一处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某1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表示和村里的帐簿一致,能够证实系刘明胜、张连平向所在村委申请购买的此处房屋,同时也能够证实刘明胜、张连平遗留的其他两处房房屋的情况。徐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法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王学祥证实被继承人有一处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刘某1居住,王学祥与本案所有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是村委的老居民,对本案房屋情况了解详细,如果刘某1坚持日房字第××号房屋是遗产,刘某1分家所得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张连平生前是居委会干部,多年调解邻里之间和分家有关事项的矛盾,自己家分家没有邀请村干部到场,说明不需要他人在场或者有书面分家协议,应当遵循老人生前分家的真实意思,不能就房屋是否变更登记作为确定遗产的证据或者条件。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刘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4提交的证据4证明四份、证据9证明两份,虽有相关人员签字、捺印,但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无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刘某4提供的证据11,刘某4申请刘明利出庭作证,刘明利未出庭,将书面材料邮寄到本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刘某4的主张,刘某4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徐某1、刘某3、刘某2提供的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与刘某1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人合约与刘某1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连平与刘明胜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宗军、刘某4、刘某5。张连平、刘明胜先后于2002年、2003年去世,刘宗军于2013年去世。徐某1、刘某2、刘某3分别是刘宗军的妻子、儿子、女儿。登记在刘明胜名下有房屋两处,均坐落在岚阳路居委,分别为日房字第××号房屋、日房字第××号房屋,日房字第××号房屋是刘明胜继承取得,房屋3间,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东至张斌,南至苗忠海,北至空地,西至沟;日房字第××号房屋,房屋四间,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南至翟玉峰,东至杨百好,西至空地,北至路,刘某1、刘宗军、刘某4均在日房字第××号房屋结婚,刘某1结婚后搬出该房屋,刘宗军1986年结婚、刘某4××××年结婚,刘某4结婚后,刘宗军、刘某4分别居住该房屋的西两间、东两间,并在院内砌了界墙,分成两处,刘明胜、张连平便到日房字第××号房屋中居住至2001年,2001年之后张连平的亲戚曾在日房字第××号房屋居住,后房屋闲置。2000年11月13日,经张连平申请,岚阳路居委将坐落在圣岚东路南侧原敬老院处的房屋四间(占地面积长12.6m,宽10.6m,房屋面积83.80㎡)作价8000元转让给张连平使用,张连平(张莲平)交纳房款8000元,房屋四至为北至陈永华,南至苏日刚,东至徐子铎,西至路,刘明胜、张连平2001年到该房屋居住,后刘某4亦在该房屋居住,张连平、刘明胜去世后,刘某4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刘某4加盖了一间主屋和一间东偏房并进行了装修。
日房字第××号房屋东两间、西两间一直由刘某4、徐某1各自管理使用收益,2018年11月,刘某2、徐永就日房字第××号房屋西两间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岚阳路居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费数额为280308元,刘某4之子刘剑德、刘某4就日房字第××号房屋东两间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岚阳路居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费数额为229760元。日房字第××号房屋补偿费数额为268325元。
1994年8月,刘某1将补契在其名下的日契字第No.0155727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于李子福。刘某1称该房屋系其1986年自己建设,被告称该房屋于××××年建设,系刘某1结婚分家所得。
在本院(2019)鲁1103民初375号刘某1与徐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人员于2019年12月16日对苗中海、徐子华、王学祥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苗中海、徐子华、王学祥均称张连平交纳8000元的收款凭证是村里出具的。王学祥称刘明胜与张连平一共有三套房子,第一套是刘明胜的父亲住着的,东至巷子,西至沟,北边是空地,南至苗永田(西)、仲为强(东),该房屋年前已拆迁;第二套在海州路南边,是七几年盖的,当时刘某1和他的几个姐妹都很小,是刘明胜和张连平负责盖的四间屋,北至海州路,东至巷子,西至空地,南至翟树茂,房屋盖好后,他们一家人住在里面,后来分家的事,因为刘明胜和张连平都是村里的干部,所以他们分家也没找村里人,村里人也不知道;第三套大约在84年左右,他们家在村里又要了一块房场,谁要的、谁盖的不清楚,大约是四间屋,房子盖好了后,是刘某1住着,后来刘某1的岳母在房子里病死了,刘某1就把房子卖了,卖给环海路的李子福,刘某1到海州路买了房子。盖第二套房子的时候,因为刘某1姊妹还小,他们就一起住着,后来刘宗军和刘某4结婚了,每人住了两间,老两口没地方住了,多次到村委要求照顾给找个地方住,村里为了照顾老干部,就安排王学祥给找个地方,在村委前面找了四间屋给张连平和刘明胜住着,北至巷,西至巷,南至巷,东至徐子铎,村里当时开了两委会,决定让刘明胜、张连平交8000元,相当于把房子卖给他们了,没有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村里账上有记录,村里还有份协议,因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刘明胜和张连平去世后,这个房子就由刘某4住着。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刘明胜、张连平遗产范围的确定。关于日房字第××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明胜名下,系刘明胜、张连平生前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遗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日房字第××号房屋,××××年刘某4结婚后,刘宗军、刘某4便分别居住在房屋的西两间及东两间,且在院内砌了界墙,后期各自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并出租收益直至拆迁,虽然该处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以及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认定日房字第××号房屋中的西两间、东两间系刘宗军、刘某4分家所得,不应作为刘明胜、张连平的遗产,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亦不应进行继承。关于张连平从岚阳路居委购买的房屋四间,徐某1称其中有其3000元的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4称张连平去世前将该房屋收款凭证原件交给刘某4,该房屋应由刘某4独自继承,并提供了刘明利的证言,但刘明利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张明胜去世前就该房屋留下口头遗嘱,由刘某4独自继承,故张连平从岚阳路居委购买的房屋四间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刘某4就该房屋进行了加建,加建部分应属于刘某4个人所有。关于刘某11994年卖于李子福的日契字第No.0155727房屋,因系在被继承人刘明胜、张连平去世前既已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明胜、张连平的遗产。
故被继承人刘明胜、张连平的遗产范围为日房字第××号房屋和张连平从岚阳路居委购买的房屋四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刘某5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宗军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刘宗军的继承人即徐某1、刘某2、刘某3。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某4主张对其被继承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日房字第××号房屋已拆除,房屋权益转换为拆迁利益,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68325元,刘某1,刘某4,刘某5各享有拆迁补偿款的1/4份额即67081.25元,徐某1、刘某2、刘某3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的1/4份额。就张连平自岚阳路居委购买的房屋四间,除后期刘某4加建的部分除外,由刘某1,徐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有,刘某1、刘某4,刘某5各占有房屋的1/4份额,徐某1、刘某2、刘某3共同占有房屋的1/4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1、刘某4、刘某5各分得日房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4份额即67081.25元;
二、徐某1、刘某2、刘某3共同分得日房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4份额即67081.25元;
三、刘某1、刘某4、刘某5对张连平自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办事处岚阳路居委购买的房屋四间(位于圣岚路东路南侧原敬老院处房,房屋四至为北至陈永华,南至苏日刚,东至徐子铎,西至路)各占有1/4份额;
四、徐某1、刘某2、刘某3对张连平自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办事处岚阳路居委购买的房屋四间(位于圣岚路东路南侧原敬老院处房,房屋四至为北至陈永华,南至苏日刚,东至徐子铎,西至路)共同占有1/4份额;
五、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刘某1负担1675元,徐某1、刘某2、刘某3负担1675元,刘某4负担1675元,刘某5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常秀
人民陪审员费守勤
人民陪审员胡宝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