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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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3民初3215号原告:刘学富,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3215号

原告:刘学富,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868507148F。

法定代表人:王传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城南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5993674XY。

法定代表人:程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单位职工。

被告:王永才,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召利,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学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支公司)、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万达兴公司)、王永才、曾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和马彦宝、临沂万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告王永才和曾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22时18分,被告王永才驾驶鲁Q×××××大型汽车由西向东在日照市岚山区X003(青赵线)大岭村路段,因刹车失灵先后与丁文政驾驶的鲁593EE大型汽车,刘学富驾驶的鲁H×××××大型汽车,安聚军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王永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维修29天造成停运损失22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人保莒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利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临沂万达兴公司辩称,鲁Q×××××仅是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已经买卖给了曾召利,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曾召利,该车辆营运控制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曾召利所有。本案被告也就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王永才是实际车主曾召利所雇佣,该次事故被告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永才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王永才是驾驶员,雇主曾召利告诉王永才是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不应由王永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王永才的诉讼请求。

曾召利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据驾驶员陈述原告自己把车开回去的,只是小小刮蹭。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曾召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22时18分许,王永才驾驶鲁Q×××××大型汽车,由西向东,在日照市岚山区X003(青赵线)大岭村路段,因刹车失灵先后与丁文政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刘学富驾驶的鲁H×××××大型汽车,安聚军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四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第371103420208001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政、刘学富和安聚军均无责任。

王永才系曾召利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涉案鲁Q×××××大型汽车登记在临沂万达兴公司名下。临沂万达兴公司主张系将车辆出卖给曾召利,但仅提供买卖合同复印件。曾召利对买卖关系不认可,主张系挂靠临沂万达兴公司,但也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学富驾驶的鲁H×××××大型汽车为原告所有,登记挂靠在济宁市亿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H×××××大型汽车在济南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11200元。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维修证明一份,内容为:鲁H×××××于2020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8月1日拖至济宁金德物流汽修厂,于2020年8月29日维修完毕,客户开车出厂,共计维修29日。特此证明,加盖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印章。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2020年12月21日出具维修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8月1日,鲁H×××××到达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事故维修,2020年8月29日维修完毕,将车辆开走,共计维修29日。特此证明,加盖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印章,负责人签字。原告还提供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记载鲁H×××××劳务*维修费11200元。原告还提交鲁济宁金德物流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结算单,其中拖车费4000元,钣金喷漆工时费6808元,其他配件费用34项,维修费总金额15200元。

经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H×××××大型汽车的日停运损失及维修期间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德衡价评法[2020]第SF0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720元。并出具说明,因缺少该车维修期间的证据资料,我发单方面确认停运维修期间。刘学富支出评估费3000元。

刘学富因事故造成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维修证明、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势必造成车辆停运,根据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停运天数为15天,其停运损失计算为10800元(720元/天×15天);2.评估费3000元。

人保莒南支公司在审理中辩解,停运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并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只有投保人临沂万达兴公司的盖章,无经办人签字,无落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永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与刘学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永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学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曾召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临沂万达兴公司虽辩称系将车辆出卖给曾召利,但曾召利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且事故车辆仍登记在临沂万达兴公司名下,以其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其公司仍应对刘学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曾召利、临沂万达兴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鲁Q×××××大型汽车在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保莒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赔付范围,人保莒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学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学富所有的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业性车辆,其因涉案事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营运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系临沂万达兴公司,投保单上仅加盖投保人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和落款时间,无法证实人保莒南支公司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富的停运损失10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曾召利和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