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刘祥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102民初8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民初86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祥海,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刘祥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刻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15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一张,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36期;易达钱资金用途: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卡号:62×××33的信用卡,被告人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8月,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15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现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刘祥海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且原告亦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8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