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徐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民初2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4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峰,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徐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徐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9998.6元及截至2019年12月21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共计67815.49元共计207814.09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总明确为案件受理费4417元,保全费是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申请分期额度为14万元,申请分期期数12期,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截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39998.6元及截止2019年12月21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共计67815.49元;合计:207814.09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金峰辩称,办卡事情属实,但当时办卡的时候工作人员告诉我可以申请装修贷,于是以装修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14万元,约定把利息和本金还到信用卡即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还清,到了2019年3月份借款到期该偿还本金的时候没有偿还能力,至今未还本金,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数额我认可,但是利息及滞纳金和手续费我不认可,我觉得利息和滞纳金以及手续费应该按照正常的贷款方式计算,不应该按照信用卡的计算方式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客群类业务申报表,证明被告徐金峰向原告申请分期额度为14万元,申请分期数12期,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用途为装修建材,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证据二、信用卡分期资金用途声明,证明被告徐金峰对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14万元的资金使用用途为装修建材作出声明;证据三、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徐金峰因个人原因,无法在银行通知的时间前往银行网点进行刷卡手续,故授权中国银行新市区支行代替其本人进行本人名下客群分期付款信用卡手工/系统扣款交易,分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期数12期,手续费率6.0%,信用卡卡号为62×××01;证据四、被告与日照市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样本一份,证明被告装修的事实,并且申请分期付款14万元的收款方为日照市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五、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已经按照被告受托支付的方式完成付款;证据六、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份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分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证据七、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39998.6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共计207814.09元;证据八、徐金峰激活信用卡智能柜台办理照片打印件以及2015年版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利息收费在合约第三条有约定;证据九、光盘2份,证明被在进行信用卡网上申请的过程中对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必须得知晓才能进行下一步;证据十、根据光盘内容打印出利息和收费部分,证明与2018年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内容一致;证据十一、截至到202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计算的年化利率,证明被告的信用卡逾期利息是符合约定的;证据十二、2018年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证明是被告2018年之后在网上申请的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和视频中网上申请信用卡的版本是一致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金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银行告诉我钱必须打入装修公司账户,银行也确实把钱打入装修公司账户,对这个事实无异议。因此我认为这应该是贷款,而不是信用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我不清楚,因为这两个视频都不是录的我,与我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我不了解,不是我的操作与我无关,原告怎么领是原告的事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就是从中国银行以装修贷的名义贷款了14万,利息在第二个月我已经还清了,本金到期后我无力归还,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认可,但是让我按照信用卡的利率来还款我不认可,当时我办理信用卡是用来消费的,所以不能把我的贷款也按照信用卡的利息标准来计算,当初说的是我装修贷款,这笔贷款也确实打到装修公司的账户,只是约定了还款还到这个信用卡里,利息应该是在第二个或者第三个月已经还清了,当时约定了1年到期后还本金,到期后我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没有还;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金峰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被告主张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事实部分对证据九、十、十一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客群类业务申报表载明:中行信用卡卡号62×××01,卡种为汽车卡,申请分批额度为14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12期,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用于装修建材,受托支付。申请人声明及授权第六条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况,贵行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本人提前结清全部分期欠款:……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被告徐金峰在申请人处签名。
同日,被告徐金峰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分期资金用途声明及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其中授权书载明:本人徐金峰(身份证号码3711021979××××××××)于2018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新市区支行申请办理了客群分期业务,因本人个人原因,无法在银行通知的时间前往银行网点进行刷卡手续,故授权中国银行新市区支行代替本人进行本人名下客群分期付款信用卡手工/系统扣款交易:分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期数12期,手续费率6%,信用卡卡号为62×××01。本次分期业务的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账户名称为日照市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1×××89。
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将涉案14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日照市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1×××89。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按约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4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998.6元。被告2019年6月20日归还1690.15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归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归还的是本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违约金共计67815.49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利息以139998.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本金到期之日起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139998.6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领用合约第三条十七款第二项未还款部分的5%交纳滞纳金,以一个月为期限一个月一计算,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有异议,不认可。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2421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被告部分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群类业务申报表》、《信用卡分期资金用途声明》、《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原告在审核后发卡并按约定发放借款14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金峰发放贷款,被告徐金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9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归还1690.15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归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归还的是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应首先抵扣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涉案欠款系客群类业务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被告办理涉案业务需要填写申报、授权等一系列材料,但原告提交证据中均未有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虽对违约金、利息、复利、收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规定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即使原告在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申请涉案客群分期业务时向被告明确提示说明会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违约金、利息、复利、收费等内容。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贷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达成合意,故原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且原告确实受有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信用卡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徐金峰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分期资金用途声明及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中载明:分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期数12期,手续费率6%,故本院酌定以1399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90.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9998.6元;
二、被告徐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逾期还款损失(以1399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90.1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负担1441元,由被告徐金峰负担2976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徐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浩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田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