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
发布时间: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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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薄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3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文龙,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薄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9128.0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本金39128.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7日后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39128.06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3月7日后至2017年8月7日止,滞纳金自逾期还款计算5个月)等;2.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51×××3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9年9月,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128.06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未按月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案经送达,被告薄文龙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及被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2008年6月至2019年9月份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分期付款利息、消费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证据三、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一份即本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9月被告尚欠本金39128.06元及利息、费用等共计67869.77元。庭后,原告提交截止2020年4月份交易记录一份,及截止2020年4月份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4月份被告尚欠本金39128.06元及利息、费用等共计76612.2元。

被告薄文龙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申请表后附的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度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38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开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看,自2017年3月,被告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交易描述开始多次出现借记利息、还款违约金等。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39128.06元及利息、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薄文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双方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128.06元及利息(以3912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卡号为51×××38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128.06元;

二、被告薄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以3912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薄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薄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燕

书记员冷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