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
发布时间:20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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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李其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3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蓬,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李其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其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99.1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51×××8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9年9月,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699.1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李其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及被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2013年1月至2020年4月份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分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证据三、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一份及本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4月被告尚欠本金149699.11元及利息、费用等。被告李其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其蓬(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内容。该申请表后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当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中载明:基本费用包括年费、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遂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款行为,截至2020年4月30日,累计拖欠本金

149699.11元及利息、费用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应收账款208431.54元(本金149699.11元、利息32785.63元、费用25946.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其蓬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69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以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即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根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且与持卡人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得继续收取滞纳金,原告本案所主张滞纳金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其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其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99.11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2785.63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李其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翠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业玲

书记员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