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杰、于立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忠,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儒,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于立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驳回于立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于立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纠纷的基本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枉法判决。一审认定于立忠的伤情与于文杰的殴打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调取的刘官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没有于文杰殴打于立忠的证言,均证明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且在于文杰找于立忠理论时,整个争吵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二、一审法院认定于立忠并无制造冲突的故意,没有过错,其合理损失由于文杰全额承担错误,没有充分考虑该次打仗是于立忠挑起事端,首先领着开挖掘机的人到于文杰地里将于文杰种植的树木挖断、损坏这一事实。况且于立忠当晚并未报案,而是和家人商议好如何赖于文杰的方案后才报案,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的推定于文杰殴打于立忠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于文杰赔偿于立忠经济损失11352.14元错误。于立忠在自己摔倒没有受伤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明显就是为了赖人,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纵容了其无理行为,助长了其恶劣作风,于立忠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其自行承担。
于立忠辩称,一、于文杰在本村承包了一块土地,2014年12月份到期后,村委会多次征求其续包意见,其置之不理。村委会依法将该土地发包给于立忠之女于娟凤。2018年11月8日于娟凤雇佣于祥涛的挖掘机对承包地进行平整,损害了于文杰栽植于该土地上的树苗,于文杰非常恼火,于当晚连同其哥哥于文太到于立忠家教训于立忠。因当时是11月份晚上8点多钟,夜深人少,无人在场的环境,无人证实的条件,于文杰狡辩于立忠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而是自己摔倒致伤,以此欺骗司法机关,逃避法律责任。其实,有经验的法律人稍加推敲,就能够发现事实真相。于文杰有殴打于立忠的动机,其认为是于立忠毁坏了其承包的土地,非常气愤,便携从其哥哥于文太到于立忠家教训于立忠;于文杰有殴打于立忠的目的,其想通过教训方式,让于立忠不敢再继续承包那块土地;于文杰有作案时间,并且在作案现场,具备充足的条件。二、于文杰狡辩说于立忠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说法不成立。于立忠身体健康,还不到自己摔倒的年龄。自己从来没有摔倒过,更不能在自己家这个熟悉的环境中自己摔到;于立忠的受伤部位是多处软组织伤,这一事实也说明不是摔倒造成的,摔倒造成的伤应当是摔倒时的身体部位和地面接触点,具有唯一性,不可能是多处伤;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中于文杰都认可其殴打于立忠;证人观察到的现场也是打过仗的场面。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比较说明,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于文杰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于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文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742.14元;2.诉讼费由于文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立忠与于文杰同在莒县居住。于文杰曾承包莒县土地一块,承包到期后,于文杰未与该村达成新的承包合同,也未继续缴纳土地承包费。根据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卷宗中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2014年12月于文杰承包的土地到期后,该村于2019年7月3日将其另行承包给该村村民于娟凤(于立忠之女),承包人于娟凤缴纳了承包费6000元。2019年11月8日,于立忠邀请正在给该村施工的于祥涛驾驶挖掘机对于娟凤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损坏了原栽植于该地块上的杨树苗等。于文杰主张于立忠损坏的杨树苗系其所有,便连同其哥哥于文太(曾用名于文泰)于当日晚到于立忠家中理论,后于文杰将于立忠打伤。于立忠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94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于立忠伤情是否为于文杰殴打所致,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于文杰曾陈述对于立忠进行过殴打。
通过2019年11月9日及2019年11月15日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对于文杰进行的询问看,于立忠倒地时,其妻子李京莲曾询问是谁将于立忠打倒,于文杰称其动手打了于立忠。虽然于文杰在派出所询问时表示其说的动手打了于立忠是气话,但于文杰表示动手打了于立忠是在纠纷发生的现场,是对现实情况的直接描述,且其在未动手打于立忠的情况下,主动揽责亦不合常理,故于文杰在现场表示的动手打了于文杰更具有可信性。
2.于文杰到于立忠家时情绪激动,易引发冲突。
根据于文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其在制止挖掘机操作员时便情绪激动,后连同其哥哥于文太到于立忠家时,亦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言辞激烈,其行为存在引发冲突的高度可能。
3.于立忠陈述的受伤过程与相关证据吻合。
于文杰在2019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于立忠当时系趴着跪在地上,但于文杰哥哥于文太在2019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于立忠系向左或者向后摔倒在地,双方陈述存在矛盾;于立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遭受于文杰殴打部位与于立忠提供的病历及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作出的鉴定书能够吻合,可信度较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于文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于文杰到于立忠家挑起事端的事实以及于立忠受伤实际,于立忠所主张的其伤情由于文杰殴打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派出所卷宗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以及莒县党支部书记于祥海、该村会计钱永茂在派出所作的笔录,能够确认该村已经将原为于文杰承包的土地另行承包给了于立忠之女于娟凤,且另行发包的原因是于文杰拖欠承包费;此外,通过于祥海、钱永茂及于立忠在派出所的陈述看,于立忠清除承包地内的附属物是经过该村同意,并非故意损坏承包地上的苗木,于文杰在此种情况下,未向村集体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连同其哥哥于文太到于立忠家挑起事端,并造成于立忠受伤;于立忠在本次事件中并无制造冲突的故意,没有过错,其合理损失由于文杰全额承担。
于立忠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于立忠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医疗费为8942.1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于立忠主张护理费1560元(120元×13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立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于立忠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院距离,其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于立忠的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于立忠伤情较轻,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于立忠损失共计11352.14元(医疗费8942.1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对于立忠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立忠各项失共计1135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立案时已收取),由于文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立忠一审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右肩部、胸部、腰部及双髋部压痛,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右肩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受伤部位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受伤过程及李京莲陈述的于立忠躺倒在地上的情况吻合,虽然于文杰、于文太在公安机关均否认于文杰殴打于立忠,但两人关于于立忠受伤过程的陈述不一致,且于文杰亦未举证证明于立忠系基于其他原因受伤,结合于文杰向李京莲自认于立忠系其殴打的情况,以及于文杰晚间到于立忠家中挑起事端的事实,应当认定于立忠的伤情与于文杰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已查明于立忠系经村委会同意才清除承包地内的附属物,即便于文杰认为其权益受损,亦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一审认定其对于立忠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于祥海、于乐宗、钱文龙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认定于立忠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即向村委会人员反映情况并于次日报警,于文杰主张于立忠存在诬陷、抵赖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于立忠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于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玉
审判员宋海红
审判员刘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