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化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化亮,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化亮,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8]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化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化亮及其辩护人唐宽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杨化亮到临沭县青云镇白峪前街村民王永英家购买600元的辣椒苗,支付部分辣椒苗钱。2018年9月21日5时50分许,王某到被告人杨化亮家中要所欠辣椒苗钱时与杨化亮发生争执,后杨化亮用拳头殴打王某胸部、脸部等部位,致王某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杨进化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化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化亮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化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因被告人杨化亮欠其辣椒苗款,于2018年9月21日5时50分许到杨化亮家中索要欠款时,与杨化亮发生争执,后杨化亮用拳头殴打王某胸部、脸部等部位,致王某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化亮与被害人王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杨化亮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化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化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化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云
人民陪审员张俊兴
人民陪审员解自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