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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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培玉、刘贤彩等与日照瑞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91民初912号原告:夏培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刘贤彩,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912号

原告:夏培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刘贤彩,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瑞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14089622。

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北、北京路西中瑞聚福园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61982342。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允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培玉、刘贤彩与被告日照瑞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瑞通物业”)、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裕升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房屋质量鉴定,审理期限较长,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夏培玉、刘贤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瑞通物业、裕升置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王允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培玉、刘贤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裕升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裕升置业开发的大唐华府010幢2单元802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墙面出现裂缝、门窗下沉等严重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辩称,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经过鉴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先行承担保修责任,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由被告修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裕升置业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裕升置业将其开发的裕升·大唐华府项目中010幢2单元8层802号房产出售予原告,两原告对该楼房共同共有。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该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发现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关于保修和质量争议处理(补充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2.双方对交付商品房的质量有争议时,共同向项目当地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如鉴定结论属于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则买受人无权退房,买受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出卖人损失。”。2.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裕升置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并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被告裕升置业向原告发放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第四条约定对于住房自交付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裕升公司免费承担装修工程的维修。同日,原告与瑞通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瑞通物业对物业共同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义务、第八项第2小条对业务房屋自用部位维护费用等进行了约定。3.涉案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方案一份,对于大唐华府10-2-802房天棚版出现一条砼板面裂缝进行修复。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及有关修复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损失、维修方案进行鉴定。2019年9月30日,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涉案房屋客厅顶板混凝土强度、挠度及裂缝分布情况综合分析,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5.2.5条之规定,该涉案房屋客厅顶板评定为au级,不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及承载能力,但裂缝对结构的耐久性具有一定的影响,建议维修。鉴定意见书对修复评估方案亦出具了相关意见。鉴定报告并未对修复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5.涉案房屋鉴定结束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30日内修复质量问题,逾期不修复,原告自行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修复期间的租赁费8400元并承担本案房屋质量鉴定费用支出的2万元。被告裕升置业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并不认可,认为应当是双方协议一致确定的开工时间并按照维修方案对应的合理时间完工;对于修复期间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租房损失,因租房期间无法评估且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宜判决;对于鉴定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已经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庭审后原告补缴了相应诉讼费5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购买被告裕升置业的房屋房顶出现裂缝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被告裕升置业应对原告涉案楼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由被告裕升置业进行免费修复,故对于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应为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维修人员由被告裕升置业提供,修复费用由被告裕升置业承担。对于修复期间,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涉案房屋修复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依据相应国家规范标准来进行,对于确定明确、具体的修复期限依据现有情况存在困难,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修复期间不宜直接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30日内将涉案房屋修复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宜直接认定。对于涉案房屋的修复应尽快展开,原告应为被告的修复工作提供配合。

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8400元,原告提供了安居客网站关于大唐华府小区房产租赁费的相关情况,主张依据涉案楼房的面积结合安居客网站记载的同面积的楼房出租价格,每月租赁费1400元,经咨询房产中介,对于房屋租赁要求租期至少半年,故主张租赁费8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承担。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楼房进行修复,的确存在对原告正常生活会产生影响。现原告主张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可作为“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主张的损失应为修复期间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给付期限为半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另,因涉案楼房现未开始修复,亦无从得知修复期间的结束,且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损失实际数额亦无从得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亦未再申请鉴定或补充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修复期间的租赁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修复期间实际发生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或与原告协商解决。

关于鉴定费用20000元的承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内容来看,“2.双方对交付商品房的质量有争议时,共同向项目当地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如鉴定结论属于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则买受人无权退房,买受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出卖人损失。”,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房顶应属于房屋的主体结构,另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属于约定无效。首先,房顶属于房屋的主体结构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对于该项约定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从该项约定的内容来看,“如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如鉴定结论属于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则买受人无权退房,买受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出卖人损失。”,原、被告双方承担的义务并未有免除、加重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义务的条件明确且互有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瑞通物业并非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夏培玉、刘贤彩所有的位于裕升·大唐华府项目中010幢2单元8层802号房屋的客厅顶板裂缝进行修复,原告夏培玉、刘贤彩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夏培玉、刘贤彩对被告日照瑞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培玉、刘贤彩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夏培玉、刘贤彩负担280元,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人民陪审员安丰国

人民陪审员刘加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森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