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穆盛华、葛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52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2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盛华,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葛平梅,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穆盛华、葛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盛华、葛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576.54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穆盛华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房产日照市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案经送达,被告穆盛华、葛平梅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穆盛华签订编号为2016年营协字第16006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穆盛华签订编号为2016年应抵字第16006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日照市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葛平梅为共同借款人;证据四、穆盛华与葛平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穆盛华与葛平梅属于夫妻关系;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证据六、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七、逾期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
案经送达,被告穆盛华、葛平梅未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被告穆盛华(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营协字第16006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贷款额度金额(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额度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止;由穆盛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营抵字第160062号)”。
同日,被告穆盛华(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营抵字第16006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最高本金余额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日照市产,抵押物凭证编号为20110412039”,抵押物共有人葛平梅签字捺印。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859号。
2016年5月30日,被告穆盛华(借款人)、葛平梅(共同债务人)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你行申请肆拾柒万元个人抵押贷款额度用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穆盛华(借款人)和葛平梅(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葛平梅(共同债务人)元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共同拥有的房屋抵押给你行;并授权贵行在合同生效后,在每月规定的还款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本人合同每月约定的应还款额。本人保证,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更还账户密码;债务人声明,本次贷款用于个人消费,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并承诺如发生贷款资金被挪作它用或用于股票、证券投资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的项目,贵行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由债务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可能的法律后果;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穆盛华、葛平梅签字捺印。
2016年6月2日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穆盛华,借款账号22×××75,还款账户22×××14,金额货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2日,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2日,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还款期数为119期,月利率4.4917‰,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居装修”。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截止至2019年2月2日,被告穆盛华、葛平梅尚欠借款本金370576.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穆盛华、葛平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按约向被告穆盛华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0576.54元及欠息,被告穆盛华、葛平梅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穆盛华、葛平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盛华、葛平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产【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859号】的借款设定抵押在相应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涉案借款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盛华、葛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70576.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如被告穆盛华、葛平梅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滨州路南、沙墩河西颐轩名都021幢3单元601号房产【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859号】与被告协商折价、拍卖或变卖,就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3429.5元,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治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