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绪春与王帅伟、左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4468号原告:李绪春,男,194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468号
原告:李绪春,男,194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伟,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左虹,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绪春诉被告左虹、王帅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伟、左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2217.51元(其他费用因现在原告生命垂危,无法进行鉴定,另行主张)。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8时26分许,被告王帅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赵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步行的李绪春相撞,致李绪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答辩人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
案经送达,被告王帅伟、左虹未作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18时26分许,被告王帅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赵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步行的李绪春相撞,致李绪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王帅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绪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左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于2018年10月10日至12月29日在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损伤。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32217.5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帅伟垫付7000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医疗费232217.51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保全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帅伟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全费不予承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已经出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事发时76周岁,居住地为农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帅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李绪春相撞,致原告李绪春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帅伟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232217.51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王帅伟应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帅伟与被告左虹系夫妻关系,且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左虹,故被告王帅伟、左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22217.51元,由被告王帅伟、左虹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77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伟、左虹赔偿原告李绪春医疗费1777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元,剩余170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绪春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元,由原告李绪春负担632.5元,由被告王帅伟、左虹负担1759元;保全费11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王帅伟、左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丰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肖秀雯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