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李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李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6617.67元及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宏波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3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黄海一路南金港佳园1#楼1单元1003号商品房,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8年,被告用于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李宏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宏波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3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黄海一路南金港佳园1#楼1单元1003号室商品房,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8年,并对抵押作了详细约定;证据二、债权人授权及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并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证据四、放款信息、个人贷款凭证,证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30000元;证据五、逾期明细,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被告李宏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李宏波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个字第090543号),约定被告李宏波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朱纪霞购买的坐落于日照市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8年,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37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564‰,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后一年起实行新利率。贷款偿还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被告李宏波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出现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日房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该权利证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开发区南金港佳园001幢1单元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917083号。
2009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宏波发放借款4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37年9月22日。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11月19日,逾期期数7期,拖欠本金346617.6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波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宏波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宏波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宏波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李宏波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346617.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日房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46617.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宏波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日房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产与被告李宏波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3249.5元,案件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李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翠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