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亚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323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323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5276677R。
法定代表人:庄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亚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2号蓝天国贸中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6740681Y。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158号(方圆建设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办公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7919044M。
负责人:薄振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瑞公司)因与山东亚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能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日照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亚能能源公司赔偿上海海瑞公司经济损失1元,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日照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亚能能源公司错误保全上海海瑞公司账户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也已判决亚能能源公司起诉上海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证据即《别墅销售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亚能能源公司未实际履行《别墅销售合同》的约定。亚能能源公司故意隐瞒上述合同签订的背景、履行情况,提起诉讼保全1700万元银行存款,主观上是想通过虚构事实恶意诉讼来侵害上海海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在明知其未向上海海瑞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却谎称已支付预付款、定金1630万元,可见其主观恶意。此后,亚能能源公司明知其不享有可期待的合同权利,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且后因法院多次催告后仍拒不缴纳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但利用程序的时间延长银行账户的查封时间,扩大了上海海瑞公司的损失。第二,错误保全及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保全造成上海海瑞公司对外交易困难,597000元被限制使用10个月,客观上增加融资成本,造成损失。上海海瑞公司当庭提交的账户被查封前与个别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通过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上海海瑞公司作为贸易型公司,业务量大、交易频繁,主要业务均通过被查封的账户进行转账交易,银行账户被查封后,导致多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限制交易无法获利,增加了融资成本,虽然损失数额有待查明,但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法院依法应予适当支持。
亚能能源公司辩称,1.亚能能源公司保全上海海瑞公司银行账户无主观故意的过错。亚能能源公司因双方别墅销售合同问题存在争议,遂按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上海海瑞公司主张亚能能源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无法律依据。2.亚能能源公司败诉的原因系举证不充分所致,并非上海海瑞公司上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定为虚假事实。3.亚能能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合法有据,并非保全错误。申请保全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的金额、对象、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保全的对象仅限于上海海瑞公司名下财产,金额未过分超出诉讼标的额,保全方式均合法适当,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4.上海海瑞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5.上海海瑞公司要求亚能能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元系浪费司法资源。
太平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亚能能源公司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亚能能源公司提起诉讼时并非恶意诉讼,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存在过错。2.上海海瑞公司提供的损失资料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不能证实损失的存在,亦不能证实亚能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上海海瑞公司所谓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上海海瑞公司损失并未发生,故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海海瑞公司查封账户5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银行应当按期计付利息”的规定冻结款项尚在上海海瑞公司账户中,每天都产生利息,故不存在经济损失。4.在不考虑保险责任成立前提下,上海海瑞公司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源于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替代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该上诉请求没有依据。5.退一步讲,涉案系上诉人自身重大过错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2017)鲁1102民初1605号判决载明的内容证实,亚能能源公司起诉原因系上海海瑞公司所致,由此造成后果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海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能能源公司赔偿上海海瑞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2.太平财险日照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亚能能源公司、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承担。庭审中上海海瑞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万元,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仅指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海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99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亚能能源公司虚构买卖合同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并错误查封上海海瑞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侵权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上海海瑞公司银行卡内收到转账597000元,用于履行上海海瑞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义务,因账户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无法使用,增加了上海海瑞公司的60万元融资成本,上海海瑞公司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从查封之日至解封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融资的成本。证据三、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豆粕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上海海瑞公司从事大豆贸易,在账户被查封前,已经与多家单位签订合同,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损害了上海海瑞公司的经济利益。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因亚能能源公司错误保全造成上海海瑞公司银行卡内598240余元存款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冻结期间自被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至解封之日。
经亚能能源公司质证,其主张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海海瑞公司主张的虚假、恶意诉讼。证据二付款人为庄新生,附言也是庄新生款项,要求提交农行收款。当时被告明知冻结,庄新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仍然打款,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对证据三认为上海海瑞公司没有主张,且也没有提交合同签订、履行或解除、终止的证据。因为上海海瑞公司没有主张相关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错误保全。经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支公司质证,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上海海瑞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避免损失扩大,相应后果由上海海瑞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主张难以确定,即便真实,冻结账户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回单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即冻结的第二天,上海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所谓的款项汇至上海海瑞公司账户。其有理由怀疑上海海瑞公司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即便真实,合同的签订、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内涵,因此,上海海瑞公司应提供履行协议以合同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融资成本,上海海瑞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借款事实等。即便确实存在损失,其损失也应自账户冻结至解冻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减去被冻结存款的存款利率才是其损失。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海海瑞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冻结的账户与上海海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关联性。另即便冻结属实,上海海瑞公司的存款仍然属于上海海瑞公司所有,相应的存款利率并未减少,上海海瑞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
对于上海海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证据四,能够证实上海海瑞公司账户被查封及被查封账户款项数额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形式上存在瑕疵,即便该证据属实,该证据仅能合同签订的事实,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因上海海瑞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该证据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鲁1102民初1605-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上海海瑞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予以准许,该证据足以证实上海海瑞公司陈述的至今不知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本案中亚能能源公司涉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当庭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保险法21条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解除前的保险责任。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的金额。
经上海海瑞公司质证,上海海瑞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裁定内容看,仅能证明2017年2月23日作出冻结上海海瑞公司银行账户的内容,与上海海瑞公司陈述其银行账户被何时冻结的内容不矛盾。对证据二,主张从其内容看,保险公司已自认亚能能源公司存在以虚假买卖合同为证据向法院起诉,并据此保全上海海瑞公司账户的事实。同时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合同发生在冻结上海海瑞公司银行存款行为之前,且该保险合同是亚能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的文件。正因为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才导致错误保全的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其事后主张与亚能能源公司解除合同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经亚能能源公司质证,其主张证据一查封、解封是法院准许的。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间双方作了明确约定为案件一审终结。现保险公司以自认为的制造保险事故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是违背保险行业规则的。我方诉讼费、保全费12万元左右,对案件不上诉是基于诉讼风险的考虑,并不代表保险公司所述的制造保险事故,更不存在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制造保险事故情形。
对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解除通知仅系被告单方主张,该解除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关联性需结合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分析。证据三各方未有反证推翻,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在以下分析中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亚能能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海瑞公司、案外人庄新生、外人庄玉华起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1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亚能能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亚能能源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亚能能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日照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鲁11民终1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亚能能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亚能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海海瑞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标的1700万元,并提供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承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2017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102民初160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上海海瑞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次日,上海海瑞公司被查封账户中收到597000元。查封期间,该账户中款项正常计息。2017年12月8日,上海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1605-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2017)鲁1102民初1605-1号民事裁定项下对本案上海海瑞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的冻结。
还查明,亚能能源公司与太平财险日照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66710128020170000012),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实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由因果关系;(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本条款项下无责任免除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相关法律对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别规定,其本质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在责任构成上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上海海瑞公司要求亚能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的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该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上海海瑞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亚能能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与上海海瑞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成立,亚能能源公司才应依法承担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上海海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亚能能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诉前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只有在申请人滥用权利,即申请人对错误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申请保全人存在主观过错。(2017)鲁1102民初1605号案件,亚能能源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与其诉讼数额并不存在明显失当之处,且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申请保全确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仅依据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亚能能源公司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上海海瑞公司尚需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庭审中,上海海瑞公司明确其损失为因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账户被查封造成10万元的融资成本。但上海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履行、上海海瑞公司因账户被查封造成其另行融资及其融资成本的事实,即上海海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及其损失与账户冻结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海海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海海瑞公司要求判令亚能能源公司赔偿上海海瑞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海瑞公司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海瑞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海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补充两份合同原件,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银行账户查封期间上诉人与银行账户中显示的部分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存在交易事实。该两份证据来自于安徽丰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亚能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保全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
太平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供备案的公章印鉴以证实公章的真实性,在不考虑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合同的签订不能代表合同的履行,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该份资料不属于提供原件困难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两份合同也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保全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过错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焦点在于在(2017)鲁1102民初1605号案件中,亚能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第一,在(2017)鲁1102民初1605号案件中,亚能能源公司因其主张与上海海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要求上海海瑞公司返还预付款、定金等,上海海瑞公司虽主张亚能能源公司隐瞒事实恶意起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亚能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别墅销售合同》、付款回单、支付凭证、货款合同等证据,故对上海海瑞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判决书中未认定《别墅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因案件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作出的相应判决,但不能因此证明亚能能源公司起诉的主观恶意。
第二,亚能能源公司为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申请保全涉案账户钱款,系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程序合法。亚能能源公司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即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虽然其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亚能能源公司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并不能以判决结果来判断其申请保全时的主观目的。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亚能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时存在过错。
对于上海海瑞公司要求亚能能源公司赔偿的10万元损失,上海海瑞公司主张系因亚能能源公司查封账户造成其10万元的融资成本,但其仅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与账户冻结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案件情况,一审未支持上海海瑞公司要求判令亚能能源公司赔偿上海海瑞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义宽
审判员王春燕
审判员刘玉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