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武、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民终17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武,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7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武,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泰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7440945C。
诉讼代表人:张永勤,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80936143。
法定代表人:靳照,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莒县寨里河镇前牛店村1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腾,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武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玛特购物广场)、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丁武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丁武于2018年7月10日在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区携手日照颐国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悠然贸易有限公司举行的国酒茅台免费真伪鉴定专题活动中得知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的茅台酒中有一瓶是假酒,但尚未经专业鉴定,新玛特购物广场是否侵害丁武的合法权益仍未确认,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茅台酒系丁武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丁武作为消费者已经提供购买票据,茅台酒瓶身的“RB”标签磨损痕迹系自然磨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新玛特购物广场应承担其销售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
新玛特购物广场与日百公司共同答辩称:1.丁武应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茅台酒系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2.即使案涉茅台酒系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丁武主张于2015年购买后即发现其中一瓶酒为假酒,该时间点即丁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故丁武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丁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退还酒款17999元,承担十倍赔偿17999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丁武在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两瓶三十年53度茅台酒,每瓶价格17999元,合计35998元。后丁武发现两瓶酒在外观上存在差别,新玛特购物广场工作人员推脱责任。
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一审辩称:1.丁武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丁武于2015年1月2日买酒后即发现酒存在问题,其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丁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问题茅台酒系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也不能证明案涉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丁武提供的照片显示,其主张存在问题的茅台酒标识贴有人为撕动痕迹,不排除系丁武自行篡改的可能。3.经新玛特购物广场使用的“百年”系统查询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新玛特购物广场仅于2013年1月26日进货茅台酒,丁武主张的问题的茅台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新玛特购物广场不可能在2013年1月购进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的酒,故案涉茅台酒并非新玛特购物广场出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即便丁武能够证明案涉茅台酒系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丁武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案涉商品不合格且自身存在损失,在丁武无法证明损失情况下,新玛特购物广场仅负有退货义务。
丁武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茅台酒外观照片打印件12页(提交两瓶茅台酒及外包装实物核对后退回,留存照片),证明两瓶酒购买于新玛特购物广场,其中至少有一瓶酒为假酒。根据照片1和照片2的对比,两酒瓶身上的正面整体标签印刷不一致:真酒采用雕金凹印团花和雕金凹印微缩文字技术,图案印刷有立体感,且图案清晰,下方“贵州茅台酒”五个大字采用印钞凹印防伪技术,手摸有凹凸感;假酒整个标签印刷模糊,没有立体感,感觉像是真酒的标签经彩色复印而成,没有上述防伪技术;两瓶酒瓶身标签上“30”字样防伪标志不一致,真酒是印钞凹印潜影技术,迎光倾斜转动随着角度变化能清楚看到“30”后面还有茅台字样,假酒不能随着角度变化产生不同字体变化效果,看不清茅台字样。根据照片3和照片4的对比,瓶盖上的印刷批号及字体字号均不一致,真酒清楚,假酒模糊,经新玛特购物广场一楼超市经理王娜鉴别,假酒印制的批号不存在。根据照片5和照片6的对比,两酒瓶上的龙图案烧制不一样,瓶身颜色也不一样,真酒栩栩如生,假酒龙身模糊,图案有很多地方有细微差别,属于模仿刻制版本,且瓶身上有很多气孔。从照片7和照片8中看出,两瓶底国酒茅台以及拼音字样烧制不一样,真酒立体清晰,假酒模糊且瓶底有很多气孔。从照片9和照片10中看出,两酒瓶瓶盖与瓶身结合处不一样,假酒有较大缝隙且颜色发黑。从照片11和照片12中看出,两酒瓶上均贴有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标签。2.购物小票原件一张,证明丁武于2015年1月2日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两瓶茅台酒。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中标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茅台酒是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虽然两瓶酒均有新玛特购物广场标签,但该标签被人为撕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丁武曾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过两瓶茅台酒,无法确认是否系案涉的两瓶茅台酒。且从小票印制的购买时间看,丁武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丁武庭后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月6日丁武与王娜的通话录音一份和“茅台免费真伪鉴定活动走进日照”网络文章打印件一份。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娜已经从新玛特购物广场离职,无法核实;即使录音真实,从王娜的回复看,丁武主张权利时距其购买茅台酒已经很长时间,不能确认丁武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证实丁武曾经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对网上鉴定茅台真伪活动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实专家鉴定的茅台酒就是丁武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的茅台酒,且对于茅台酒真伪并未出具结论性内容,不能证实丁武的主张。
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提交验收单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其仅在2013年1月26日进过茅台30年53度500毫升/盒的酒,而丁武所主张的假酒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不可能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丁武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来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自己的系统,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新玛特购物广场没有间断销售此种茅台酒。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玛特购物广场系日百公司分公司。2015年1月2日,丁武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两瓶三十年53度500ML茅台酒,每瓶价格17999元,共计花费35998元。丁武主张案涉两瓶茅台酒即其于2015年1月2日自新玛特购物广场所购的两瓶茅台酒,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不予认可。丁武主张案涉两瓶茅台酒上均贴有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标签,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主张标签有人为撕动痕迹,不排除系丁武自行篡改的可能。丁武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发现生产日期为20130718的酒为假酒,于2016年年初找新玛特购物广场经理王娜交涉未果,但其未能提供其于2016年年初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提交其于2019年1月6日与王娜的通话录音,其中丁武陈述“我前两年在咱们柜台买过两瓶30年茅台,后来发现有一瓶是假的,我这不是找过你几次,想让你给处理处理,去年我还拿着酒、打印的照片给你,你看了,你还有印象吗?”王娜在录音中陈述“你去找的时间就已经很长了,已经过去多少年了。”丁武在录音中陈述“是啊,找的时候已经过去两三年了,关键是什么呢,我是消费者,我也没有那个专业经验,我如果有经验要是当场验证一看不对,那就好了,我就不买了。”丁武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茅台酒中的一瓶是否为真品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丁武提交的购物发票仅能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两瓶三十年53度500ML茅台酒,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茅台酒瓶上虽贴有“RB”标签,但其主张为假酒的标签内容不清、边缘不完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假酒系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丁武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发现其中一瓶酒为假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丁武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2015年年底起计算一年内向新玛特购物广场和日百公司主张权利,其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6年年底已经届满,新玛特购物广场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且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丁武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武主张申请鉴定涉案茅台酒中的一瓶是否为真品,因该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丁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丁武负担。
二审过程中,丁武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案涉两瓶茅台酒中真伪存疑的一瓶茅台酒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武主张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武一审提交购物小票、其与新玛特购物广场工作人员王娜通话录音及茅台酒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购物小票仅能证实丁武曾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茅台酒;案涉茅台酒照片虽显示瓶体粘贴有“RB”标签,但该标签有损毁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话录音中,王娜并未认可新玛特购物广场销售的茅台酒系假酒,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茅台酒系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新玛特购物广场对该酒的真伪不承担证明责任。丁武关于因新玛特购物广场销售假酒而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丁武不能证明案涉茅台酒购买于新玛特购物广场,故对其就案涉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丁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玉国
审判员韩文卓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