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陈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主要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亮,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花,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渊,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峰,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华,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山东鑫力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D69M014。
法定代表人:闫和伟,经理。
被上诉人李先华、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
主要负责人:王存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庚,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林家店子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MA3C4MF6XG。
法定代表人:邹积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1012448H。
主要负责人:姜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王国峰、李先华、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刘良庚、烟台市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滨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不高于2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损失172257.45元;2、本案上诉费由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陈军、王国峰、刘良庚按2:4: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亦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各方赔偿责任比例时却未采信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重新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人保滨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不高于2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碰撞中,陈军、王国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陈军无责任,刘良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两次碰撞造成陈军死亡的后果,由陈军承担25%的事故责任,王国峰承担25%的事故责任,刘良庚承担50%的事故责任。
王志花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交警部门虽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不能对两次事故造成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家属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陈军、王国峰、刘良庚按照2:4:4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维亮、陈文渊辩称,同王志花的答辩意见。
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2:4:4的比例划分责任明显不当,应当按照2.5:2.5:5的比例划分责任。
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虽然在两个阶段造成陈军死亡,但从整体来看,应作为一起交通事故合并处理。在该事故中陈军和王国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且前者是因,导致第二次碰撞持续发生,应当说从性质上第一阶段的碰撞是着重点,正是因为第一阶段事故发生导致第二阶段刘良庚规避不及造成事故结果扩大。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上考虑到陈军是受害方,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而王国峰和刘良庚各自承担40%的责任,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王国峰按照事故性质应当承担50%甚至更多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在商业险内按照25%的比例划分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的比例认定有自由裁量权且认定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诉求。
王国峰、刘良庚、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宏兴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国峰、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人寿保险临沂公司、人保滨州公司、刘良庚、宏兴运输公司、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造成的损失合计96002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9时46分许,陈军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204国道两城大桥北侧路段处时,与王国峰驾驶的顺行的鲁Q×××××/鲁Q5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之后于20时01分许刘良庚驾驶的鲁F×××××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发生事故后倒在地上的陈军,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两次事故致陈军当场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8)第S03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王国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8)第S03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良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王国峰驾驶的鲁Q×××××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宏顺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滨州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鲁Q5S**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宏顺运输公司。
刘良庚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均为宏兴运输公司,刘良庚系宏兴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永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经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382号民事裁定书,将鲁F×××××号牌车辆予以扣押,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384号民事裁定书,将鲁Q×××××/鲁Q鲁Q5S**车辆予以扣押。后经协商,宏兴运输公司已交30000元保证金,解除对鲁F×××××号牌车辆的扣押。宏顺运输公司的职工崔庆宇已交100000元保证金,后解除对鲁Q×××××/鲁Q5鲁Q5S**辆的扣押。
本次交通事故,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20年计算;2、丧葬费3465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4597.30元,按照23072元×11年÷3人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车损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0029.8元。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两城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索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志花的住院病历、陈维亮的CT报告单。
对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人保滨州公司质证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索引页、火化证、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日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06年,而且病历的诊断依据,术后良好未见异常,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对于陈维亮CT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且腰间盘突出并非抚养人抚养的条件;对于保全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于车损,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并无证据证实该损失;根据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页,显示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质证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死者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减轻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明细质证如下: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且陈维亮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质证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事故认定肇事车鲁F×××××未保持安全车速,但是根据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现场死者是在被前车碰撞后摔倒在肇事车鲁F×××××车前,当时该车正常行驶,因此认定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问题,陈维亮等人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两城四村是否已经划归城镇化管理,请法庭依法认定;丧葬费按照国家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户籍地性质依法认定,且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请法庭依法认定;陈维亮、王志花二人的医疗证据系××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陈军本身也存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对其构成直接侵权,不应当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丧葬费,不应当另行主张;对于车损1000元,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宏兴运输公司质证如下: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于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索引页、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志花住院病历、陈维亮的CT报告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军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两城大桥北侧路段处时与王国峰驾驶的顺行的鲁Q×××××/鲁Q**鲁Q5S**相撞后,刘良庚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碾压发生事故后倒在地上的陈军,经两次事故后致陈军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8)第S03047-1号、(2018)第S03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是哪次事故导致陈军死亡,本案前车驾驶员王国峰与后车驾驶员刘良庚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构成对陈军的损害,最终造成陈军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陈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陈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也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陈军、王国峰、刘良庚按:2:4:4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鲁Q×××××登记所有人为宏顺运输公司,宏顺运输公司抗辩其与李先华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其仅提供本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李先华与宏顺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请求李先华和宏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刘良庚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以及实际所有权人均为宏兴运输公司,刘良庚系宏兴运输公司的员工,刘良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宏兴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20年=7357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刘良庚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均为宏兴运输公司,王国峰驾驶的鲁Q×××××号牌登记所有人为宏顺运输公司,宏顺运输公司抗辩该车实际所有权为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为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以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分析,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3、丧葬费,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6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关于陈维亮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日,陈维亮69岁,其共有三个子女,故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11年÷3人=84597.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下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7、关于摩托车损失1000元,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担保费2600元,不属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0902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对陈维亮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909029.80元,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维亮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由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维亮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689029.80元,由王国峰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人保滨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维亮等人损失275611.92元,由刘良庚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维亮等人损失27561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人保滨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561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561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由陈维亮、王志花、陈文渊负担1561元,由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负担2578元,由宏兴运输公司负担2578元;保全费2540元,由李先华、宏顺运输公司负担1020元,由宏兴运输公司负担15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军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两城大桥北侧路段处时与王国峰驾驶的顺行的鲁Q×××××/鲁Q5**鲁Q5S**撞后,刘良庚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碾压发生事故后倒在地上的陈军,经两次事故后致陈军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虽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无法确定是哪次事故导致陈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在两个阶段造成陈军死亡,交警部门亦认定在前一次事故中,陈军和王国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后一次事故中,刘良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整体来看,本案前车驾驶员王国峰与后车驾驶员刘良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陈军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具有不可分性。且王国峰与陈军发生的第一次事故是导致刘良庚规避不及造成事故结果扩大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上考虑到陈军是受害方,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而王国峰和刘良庚各自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雪雁
审判员苗自富
审判员刘丽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