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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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与孙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91民初9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日照开发区郑州路88号。诉讼代表人:庄乾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91民初9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日照开发区郑州路88号。

诉讼代表人:庄乾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会龙,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开发区支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孙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网络循环贷款额度为65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仅可用于个人合法合理的消费支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开始按月偿还利息。但自2018年2月起,被告未依约定逐月支付原告的借款。至2018年5月尚欠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孙会龙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会龙(借款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的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方式点击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孙会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仅用于个人合法合理的消费支出,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购房、投资经营和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支出,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银行贷款投入的项目、用途,包括股票、证券投资等。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借款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正常还款时,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合同指定的扣款账户(孙会龙6217856000042042548)中扣款。借款人保证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到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电子渠道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作为依据,借款人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贷款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条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利率按日息计算。4、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接受或逃避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督的;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措施。5、本合同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的方式点击本合同并接受本合同并经贷款人系统确认成功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21日、22日、24日,11月3日、7日、12日,原告依约分别发放贷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给孙会龙用于日常消费。五笔提款时的年利率为5.58%。

本院认为,被告孙会龙与原告签订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会龙应当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止。被告孙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6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的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8%上加收50%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孙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进

人民陪审员庄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韵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