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燕与马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02民初8361号原告:汪燕,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汪燕之夫),男,19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361号
原告:汪燕,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汪燕之夫),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马运超,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燕诉被告马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被告马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至2018年2月8日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马运超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汪燕提交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并约定利息。
被告马运超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形成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签订借条在原告给被告的公司日照市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打款之后,该款项是公司所用,不是被告个人使用,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无关。
被告马运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入股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款回单》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三、日照市魔桥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原告汪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完《股东入股合同》后,原告出资了5万元,但后来想退出,被告个人已答应,并将该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工商登记资料》不再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股东入股合同》,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投资日照市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二条载明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原股权构架:马运超90%、马红涛10%新股权构架:马运超67%、汪燕23%、马红涛10%。乙方出资总额20万元从甲方90%中出让23%股权给乙方,并需从工商局做正式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乙方资金到账分3期,存放后乙方不得撤回已存资金;该资金存放于甲乙双方共有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3×××81)。如预期某一阶段一年未实现,乙方有权解除此合约,并按实际入账金额退出股权。1、第一期资金5万元一周到位……2、第二期资金5万元……3、第三期资金10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转股:公司为了正常经营,不允许转让股权,只可退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0.7万元)、2017年10月16日(0.5万元、0.5万元)、2017年10月22日(0.5万元)、2017年10月25日(1万元)、2017年11月2日(1.8万元)累计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账号:23×××81)转账5万元。
后,原告要求退出,不再投资转账。经协商,被告于2018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汪燕3万(叁万元整),使用到2018年2月1日,超过使用日期按月息2分(1万元200元利息)计算,具体计算利息以当天未还款金额计算”。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汪燕2万(贰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6000元/月),约定2018年2月8号付清,按实际当时未结算金额计算利息”。
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持上述《借条》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自认其在2017年找原告洽谈共同投资无人超市业务,约定由原告分三期出资20万元;后在原告出资第一期5万元后不再出资,同时多次找被告要求撤股,因投资款用于公司业务使用,公司没有资金退股,退股需股东签约,故在原告胁迫下为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对胁迫事实未提交证据,但认可原告到其办公室索要上述款项,其为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时,第一次是原告自己,第二次是原告带着3岁的孩子。诉讼中,原告认可出资属实,但退股当时被告已答应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
另查明,日照市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现股东为:马运超、马洪涛,被告马运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股东入股合同》,原告在陆续投入第一个5万元后,未再进行后期投资,且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股,因《股东入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且约定原告自被告处受让23%的股份,可见原告意欲退股,找上述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协商退出、退款事宜,并无不当。2、被告抗辩原告将涉案的5万元打入公司账户,但该账户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打款账户,该账户是双方指定的,被告亦是明知的;原告受让了被告的股份,其协商退出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3、被告抗辩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受到原告的胁迫,但对胁迫事实未提交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到其处索要款项,其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一次是一个人,一次系带着3岁的幼子。可见,被告系成年男性,原告作为女性且携幼子至被告处索要款项,胁迫被告的可能性不大。4、涉案两份《借条》出具时间间隔半个月,明确写明“借条”,其上“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内容不一,清晰明确,落款亦由被告签字兼捺印,可见,上述《借条》在出具时,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均进行了推敲与斟酌,系慎重之举。故,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找被告索要退股款项,因款项已消耗,经协商,上述应退款项作为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被告处取走《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备注”其他内容,可见双方之间达成借贷意向,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本金均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均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燕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马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燕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马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燕借款本金2万元;
四、被告马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燕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驳回原告汪燕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文杰
书记员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