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光磊与杨洪利、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02民初106号原告:庄光磊,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106号
原告:庄光磊,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洪利,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41号6栋10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611944152。
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诉讼代表人:黄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光磊诉被告杨洪利、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姜宇,被告杨洪利,被告华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04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杨洪利驾驶鲁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日照市临沂路与淄博路附近倒车时,与沿日照市临沂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光磊相撞,导致原告在日照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15天。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洪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伤情与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杨洪利驾驶鲁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日照市临沂路与淄博路附近倒车时,与沿日照市临沂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光磊相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鲁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杨洪利系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从事公司业务。
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8日,原告在日照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15天,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原告支付医疗费17618.54元。日照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维持服药,心理支持,加强营养。
原告提交山东省日照同济风湿病医院收费票据三件及诊断证明书(治疗脑神经功能失调),金额共计3590元;提交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日照五分店发票一件,金额为876元,但未提交该费用的相关病历、处方。
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患“双相情感障碍”,但其工作表现正常,事故发生后因身体不适,未继续工作。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其车辆维修费共计830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1208.54元;2.误工费33000元;3.护理费49500元;4.营养费18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6.交通费9450元;7.车辆维修费83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下列异议:原告并非事故发生当天住院,其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日照五分店支付的药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并且其误工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庄见刚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洪利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
经本院委托,潍坊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庄光磊已经患“双相情感障碍”,但事故发生前其一切正常,正常上班,精神状态很好,没有不良表现;庄光磊本次车祸受伤事件与“双相情感障碍”复发存在时间相关,可视为其诱发因素,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系,不构成伤残。
原告以杨洪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将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追加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庄光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利驾驶鲁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光磊相撞,杨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8日,并于2018年1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杨洪利在从事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鲁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实发工资情况,但由于其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低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患“双相情感障碍”存在间接关系,系该病的诱发因素,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山东省日照同济风湿病医院医疗费3590元,因系治疗脑神经功能失调,与原告疾病治疗存在关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原告在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日照五分店购买药物支付876元,但未提交该费用的相关病历、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其疾病治疗有关,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形,其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下列各项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1208.5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315天(住院天数),按照3000元/月计算,共计31500元(3000元/月÷30天×315天);3.护理费,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315天,共计37800元;4.营养费,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6300元(20元/天×3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315天,共计15750元;6.交通费,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315天,共计9450元;7.车辆维修费83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838.54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30元。余款33258.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光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光磊各项损失共计33258.54元;
三、驳回原告庄光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庄光磊负担1812元,由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华建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洪夏
人民陪审员李咸亭
人民陪审员刘祥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