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郑大刚、刘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民初74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74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大刚,男,1971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被告:刘培凤,女,1969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郑大刚、刘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刚、刘培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大刚、刘培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48.97元及利息、罚息等;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大刚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46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天津路南,海滨五路西盛祥佳苑001幢01单元402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郑大刚、刘培凤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09年开零房字135号,证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46000元用于购买盛祥佳苑的房屋;证据2、债务人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4、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购房产已经办理他项权利证,抵押给原告,抵押数额为146000元;证据5、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况,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郑大刚、刘培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原告下属日照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大刚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日照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14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海滨五路西侧盛祥佳苑001幢01单元4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息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
2009年3月2日,郑大刚(借款人)与刘培凤(共同债务人)共同出具《债务人授权/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郑大刚与刘培凤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盛祥佳苑1号楼1单元402室抵押给原告,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贷款办理后,原告将涉案贷款146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证还款,被告郑大刚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612052)抵押给原告下属日照开发区支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债权数额146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
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6648.97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遵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大刚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贷款人等基本信息,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下属北京路支行也依约履行了款项的过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本院对贷款数额146000元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大刚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9月7日,被告郑大刚尚欠剩余全部未还贷款本金6648.97元及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培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坐落于日照市(盛祥佳苑)001幢01单元402号房屋已被依法抵押登记,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剩余借款本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大刚、刘培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大刚、刘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剩余借款本金6648.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郑大刚、刘培凤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金钱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有权就坐落于日照市(盛祥佳苑)001幢01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612052;他项权利证号: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与被告郑大刚、刘培凤进行协商折价或对上述抵押项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大刚、刘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张守华
人民陪审员王玉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