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曲冬寒、武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民初73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73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冬寒,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武广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公一路23号(山海天管委大楼3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362765XN。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曲冬寒、被告武广生、被告日照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金海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曲冬寒、武广生、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冬寒、武广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7995.92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对被告曲冬寒、武广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要求被告曲冬寒、武广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6706.73元及利息、罚息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曲冬寒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浮来春公馆003号楼2单元402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冬寒、武广生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辩称,如黄金海岸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向被告曲冬寒、武广生依法行使追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开零房字263号;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曲冬寒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浮来春公馆003号楼2单元402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贷款的利息为浮动利率,并且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开发商黄金海岸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债务人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明曲冬寒、武广生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四、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购房产已经去房管局办理备案。证据五、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原告分支机构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曲冬寒(借款人)、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开零房字263号),约定被告曲冬寒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日照市,浮来春公馆003号楼2单元402号的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参考利率选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一个还款周期后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首期还款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曲冬寒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2015年7月20日,为确保2015年开零房字2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曲冬寒(借款人)、被告武广生(共同还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承诺上述贷款为被告曲冬寒(借款人)与被告武广生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曲冬寒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武广生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曲冬寒(买方)购买的(海曲路北侧兖州路东侧)浮来春公馆003幢02单元(02)402室(合同编号201509070050)商品房于2015年9月9日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完成合同备案。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曲冬寒发放贷款
4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4.29‰。后被告自2020年5月份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10月15日,逾期期数5期,已逾期本金额6525.36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50181.37元,应收利息6494.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4.37元,应收本金罚息130.26元,逾期合计13274.94元,尚欠本金356706.73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曲冬寒名下房产支出保全费2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曲冬寒、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分支机构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曲冬寒发放贷款420000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曲冬寒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分支机构开发区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授权范围内与各被告发生本案借贷、担保业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曲冬寒归还贷款本金356706.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广生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分支机构开发区支行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故对被告曲冬寒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为涉案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现涉案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原告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时,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冬寒、武广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冬寒、武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本金356706.73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5日拖欠利息6494.9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24.37元、本金罚息130.26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356706.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曲冬寒、武广生所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冬寒、武广生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减半收取3325.5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曲冬寒、武广生、日照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翠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业玲
书记员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