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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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梁晓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民初28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8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梁晓刘,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梁晓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3622.58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一部(以下简称公积金市直一部)与被告梁晓刘签订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10213320019号,合同约定被告梁晓刘从公积金市直一部处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海曲东路水晶花园024号楼01单元402室,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用其位于日照市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委托贷款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梁晓刘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凭证》、《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一部(柜台)网站截图》、《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含对冲)》,被告梁晓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公积金市直一部、原告与被告梁晓刘签订编号为2018010213320019的《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晓刘向公积金市直一部借款

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如国家政策对利率调整日的规定发生变化按新政策执行。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发放至殷殿君名下尾号为7124的账户中。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一)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本合同的受托贷款人,三方约定原告有权履行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坐落于日照市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晓刘发放贷款

300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1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6月,逾期期数为6期,拖欠本金283622.58元及利息、罚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020元。原告以涉案房屋为其在原告处的另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其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64号。

本院认为,公积金市直一部、原告与被告梁晓刘签订的《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托贷款人按约向被告梁晓刘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梁晓刘亦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梁晓刘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8362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梁晓刘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房屋(坐落于日照市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受偿顺序应在被告以涉案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64号的债权之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刘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83622.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梁晓刘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房屋(位于日照市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顺序应在被告梁晓刘以涉案房屋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64号的债权之后。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梁晓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