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倩倩、朱鹏程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倩,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程,男,198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倩,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程,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系陈倩倩丈夫。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所,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系上诉人朱鹏程父亲。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粉,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系上诉人朱鹏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主要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玉,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
原审被告:朱秀娥,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
上诉人陈倩倩、朱鹏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分行)、原审被告朱秀娥、吴永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倩倩、朱鹏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金数额为7751.68元并免收手续费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陈倩倩办理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31日,此卡正常使用,存款为1432.53元,2015年8月办理车贷34万元,车贷和透支卡是一个卡。2017年6月1日将车贷卡与透支卡分开。截止2019年12月,卡上存款530275.62元,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其他消费共计198497.66元,车贷还款530275.62-198497.66=332248.32元,34万元的车贷本金仅剩余7751.68元未还。上诉人在偿还透支卡的款项时,已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及滞纳金,未偿还部分不应再计收利息及滞纳金。
中行日照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处查询对账单,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每月的对账信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欠款数额。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吴永玉、朱秀娥未答辩。
中行日照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倩倩偿还中行日照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3052.13元及截止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2.判令朱鹏程、吴永玉、朱秀娥对陈倩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行日照分行对吴永玉、朱秀娥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中行日照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倩倩、朱鹏程、吴永玉、朱秀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行日照分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陈倩倩于2013年1月4日在中行日照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及陈倩倩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信息情况。证据2.中行日照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DXSOF字079号,证明陈倩倩向中行日照分行申请分期付款额度及期限、手续费、担保等。证据3.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朱鹏程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证据4.担保人承诺函一份,证明吴永玉、朱秀娥对陈倩倩、朱鹏程的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在340000元额度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陈倩倩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份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陈倩倩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分期付款、违约金等情况。证据6.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1日陈倩倩尚欠本金
73052.12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共计119662.68元。证据7.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明陈倩倩名下鲁L×××××7号牌已经于2015年8月25日抵押给中行日照分行。
陈倩倩、朱鹏程对中行日照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吴永玉、朱秀娥质证意见同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中行日照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陈倩倩向中行日照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中行日照分行向其发放中行日照分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52×××477),后陈倩倩开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中行日照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5.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协议附表中载明:“分期付款手续费均不高于以下费率:……24期及以上:15%。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2015年8月28日,中行日照分行与陈倩倩签订编号为2015年DXSOF字079号中行日照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倩倩向中行日照分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40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金额为37400元。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陈倩倩丈夫朱鹏程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吴永玉和朱秀娥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人承诺函,对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340000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至还清所有贷款本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至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8月28日,中行日照分行向陈倩倩52×××477信用卡发放贷款340000元。陈倩倩清偿了涉案信用卡日常消费后,自2017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情形。至起诉之日,陈倩倩尚欠中行日照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款项本金73052.13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陈倩倩将其用专向分期付款购买鲁L×××××7号牌大切诺基车辆抵押给中行日照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日照分行与陈倩倩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中行日照分行已按照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陈倩倩发放贷款340000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陈倩倩作为借款人、朱鹏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中行日照分行有权要求陈倩倩、朱鹏程归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故中行日照分行要求陈倩倩、朱鹏程归还借款本金
73052.13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倩倩将其用专向分期付款购买鲁L×××××7号牌大切诺基车辆抵押给中行日照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如陈倩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日照分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吴永玉、朱秀娥签订的担保人承诺函中,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人吴永玉、朱秀娥应对陈倩倩所欠中行日照分行欠款本金73052.13元以及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手续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最高额3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永玉、朱秀娥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倩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行日照分行借款本金73052.13元及欠付的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二、朱鹏程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陈倩倩、朱鹏程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中行日照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陈倩倩名下抵押鲁L×××××7号牌大切诺基车辆,与陈倩倩协商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吴永玉、朱秀娥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40000元范围内,对陈倩倩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永玉、朱秀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倩倩、朱鹏程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7元,保全费1270元,由陈倩倩、朱鹏程、吴永玉、朱秀娥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银行还款明细一宗,用以证实案涉信用卡共贷款34万元,偿还53万余元,除去其他消费19万余元,尚欠7000余元。中行日照分行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的计算方法错误,其只计算了每期向银行卡里的还款数额,未计算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且上诉人对数额无异议。原审被告吴永玉、朱秀娥未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倩倩向被上诉人中行日照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字,声明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的条款、细则,自愿遵守合约的相关规定。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对贷款数额、分款期数、利息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形成明确约定。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与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信用卡而产生的资金存储、资金借贷、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等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透支服务,办理了34万元的专项分期贷款。上诉人陈倩倩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诉人透支的数额,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实际扣收上诉人透支利息、滞纳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被上诉人已于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实际借款34万元,偿还53万余元,扣除其余消费,剩余待偿还数额7751.68元,这与其一审质证观点自相矛盾,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况其计算方式中,仅计算了借款本金,未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予以计算,存在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约定及上诉人案涉借款的剩余待偿还数额。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倩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陈倩倩、朱鹏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王林林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彦祺
书记员周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