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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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郭江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102民初8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负责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872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江冰,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郭江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郭江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97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在中国银行电子服务渠道页面点击接受“中银E贷”,通过网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贷款利率以自助提款时的利率为准,还款账号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3月29日、4月19日、4月21日、6月27日、7月2日、7月25日共计向被告发放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3%,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郭江冰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中银E贷用款线上审批表、逾期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以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额度有效期为1年,在额度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以被告在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的贷款利率为准,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向被告发放借款108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6.3%,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7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7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9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线上审批表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江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07978.3元;

二、被告郭江冰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郭江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