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陈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4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5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为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陈为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66286.63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易达钱资金用途: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及100000元,后被告未按还款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陈为峰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一份及易达钱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信用卡,用途为房屋装修,领用合约的条款规定了利息和收费、还款的条款;证据二、被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数额。
被告陈为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为峰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被告陈为峰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申请金额100000元,并在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上签字,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8项约定,甲方(原告)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还款日应偿还当前所有欠款。甲方选择最低还款的,甲方每月到期还款日只须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本金×3%+利息×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如有>),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第三条第19项约定,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
被告陈为峰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5437.93元,利息848.7元,该利息根据《领用合约》的第三条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合计66286.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照《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9项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为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陈为峰未到庭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54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并要求按照《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9项计算,但该项约定载明是滞纳金,并非原告所称的逾期利息。因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与持卡人即被告已就收取违约金达成协议。对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9项计算不予认可。但在《领用合约》中,载明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范围内,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5437.9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陈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郗小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