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5.17
阅读量:202 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3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民初35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毛家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8975X。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总经理。联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将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2处(共计3500平方米)、办公区平方10间(共计1500平方米)、变压器3台(型号Type315KVA)、中频电炉3台(型号KGPS-500-LS)、抛砂机1台(型号QY37)、混砂机2台(型号JR112152)、退火炉1台(型号280KW)、装载机1台(型号ZL20F-II)、行车4台(2.8吨2台、2吨2台)、车牌号L9X069汽车1辆、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SCR30M)、混砂提升机1台(型号4JR3ABZGD21-2)、模具30套、砂箱200套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1900000元。原告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2处(共计3500平方米)、办公区平方10间(共计1500平方米)、变压器3台(型号Type315KVA)、中频电炉3台(型号KGPS-500-LS)、抛砂机1台(型号QY37)、混砂机2台(型号JR112152)、退火炉1台(型号280KW)、装载机1台(型号ZL20F-II)、行车4台(2.8吨2台、2吨2台)、车牌号L9X069汽车1辆、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SCR30M)、混砂提升机1台(型号4JR3ABZGD21-2)、模具30套、砂箱200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期满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安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香宁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