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相桂英、相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2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5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桂英,女,1970年10月11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相华秀,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相桂英、相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桂英、相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7977.79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碧海路西荷兰新城005幢02单元02-701号房产,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8年,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经送达,被告相桂英、相华秀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二手房贷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相桂英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碧海路西荷兰新城005幢02单元02-701号房产,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8年,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的利息为浮动利率,并且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证据二、债权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该借款为相桂英、相华秀共同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并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
证据四、放款信息、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
证据五、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
被告相桂英、相华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相桂英(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营贷字第16015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日照市的购房款,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66.88+18.05平方米,所购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8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约定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相桂英作为借款人,被告相华秀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现已向贵行申请并获得个人消费贷款36万元,上述贷款为相桂英(借款人)和相华秀(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银行。
2016年10月24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12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义务人相桂英,产权证号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12885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
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相桂英发放借款36万元,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产生逾期时,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022.21元,已偿还应收利息23061.29元,尚欠借款本金337977.7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7977.79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总计不超年利率24%)。2019年4月3日,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桂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相桂英、相华秀向原告出具的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相桂英作为借款人、被告相华秀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偿还且已逾期多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相桂英、相华秀偿还借款本金33797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7977.79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总计不超年利率24%),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桂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约定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被告均未履行其债务,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相桂英所抵押的位于日照市产(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桂英、被告相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37977.79元及利息(以337977.79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总计不超年利率24%);
二、如被告相桂英、被告相华秀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被告相桂英所有的日照市产(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12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良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