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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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2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南兴业春天花园35幢4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民终2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南兴业春天花园35幢4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3P8K1K。

法定代表人:刘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清华科技园德赛公寓016幢00单元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NC5N12。

法定代表人:高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上诉费由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变造,并非原始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对账单已经做出合理解释。

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1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起,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1月7日,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尚欠运费23880元;2018年12月欠付运费2300元,共计26180元。

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拖欠运费属实,不支付运费系因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了承运人义务,造成货物损失。对该货物损失,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多次为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经双方对账,2018年10月运费88200元,2018年12月运费2300元,共计90500元。2018年12月6日,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4320元,尚欠26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运费有对账单及付款记录为证,且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对拖欠运费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承运人义务导致货物损失,可以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1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对账单记载了运输日期、车号、提单号、箱号、运费等信息,合计运费金额为88200元,落款为2018年11月7日,该对账单加盖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在对账单下方,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手写以下文字:10月23ZGXU2288338货运3080公斤;10月25ZGXU2693752少货400公斤扣1920元;10月29JZPU2097109少货410公斤扣1968元;10月13ZGXU2190660货湿2800公斤;扣少货共计:3880元;因保险未处理完毕,扣湿货保证金20000元,不做湿货赔偿,保险处理完毕,另作处理;88200-3880-20000=64320元。其提交的2018年12月对账单记载运输日期、车号、提单号、箱号、运费等信息,合计运费金额为2300元,落款为2019年4月26日,该对账单未加盖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一审对运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2019年4月26日双方未对账。

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对2018年10月对账单下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系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单方私自添加。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持有的对账单载明的表格形式虽不一致,但内容一致,运费数额一致,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未再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完成货物运输义务后,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运费。双方持有的2018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的表格形式虽不一致,但内容一致,运费数额一致;2018年12月份对账单虽未加盖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但其一审对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日照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变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8年10月份对账单下方手写的因货物损失扣减运费的内容系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单方添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扣减运费内容系双方合意一致,且其一审亦明确陈述对于货物损失将另行主张,故一审判令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180元并无不当。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日照华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玉国

审判员韩文卓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