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红、王云龙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鲁11刑终1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红,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鲁11刑终1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红,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丽水花园楼(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吕鑫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龙,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日,住日照市东港区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建学,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朱春红、王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11刑终9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鲁11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春红、王云龙提出上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开金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春红及其辩护人唐宽达、吕鑫华,上诉人王云龙及其辩护人林建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骗取机动车或工程车辆,其中,被告人朱春红作案6起,共计价值4030600元,被告人王云龙作案4起,共计价值3449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春红与五莲龙腾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贷款购买鲁L号牌奥迪A4轿车一辆(价值269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将该车辆质押变现,钱款未用于偿还该车辆欠款。
二、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以杨某的名义与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购买上海彭浦SW210型挖掘机一台(价值796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将该车辆质押变现,钱款未用于偿还该车辆欠款。
三、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云龙以杨某的名义与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分期购买斗山10209型装载机一台(价值311850元),后于当月将该车辆质押变现,钱款未用于偿还该车辆欠款。
四、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春红经与被告人王云龙商议,由王云龙出借首付款给被告人朱春红,被告人朱春红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小松PC210LC—8MO型挖掘机一台(价值1074600元),后被告人王云龙联系他人,谎称全款购买车辆,并提供虚假的发票、合格证,于2014年10月25日将该车辆质押变现,钱款未用于偿还该车辆欠款。
五、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春红与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分期购买斗山10208型装载机一台(价值311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车辆质押变现,钱款未用于偿还该车辆欠款。
六、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春红以陈某的名义与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分期购买斗山10288型装载机一台(价值313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将该车辆质押变现,钱款未用于偿还该车辆欠款。
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春红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日立ZX24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1267000元),后联系被告人王云龙将该车质押借款,被告人王云龙明知对该车无处分权,仍联系他人将车辆质押变现,后将该车的GPS拆除,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被告人王云龙的借款。
针对上述指控,原审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应共同对第二起、第四起、第七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春红单独对第一起、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龙单独对第三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春红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日立ZX24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1267000元),租金分36期支付,被告人朱春红未偿还任何分期款。后被告人朱春红联系被告人王云龙将该车质押借款,被告人王云龙明知对该车无处分权,仍于2015年3月13日联系他人将车辆质押变现,并将该车的GPS拆除,所得价款王云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现该挖掘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13日,朱春红在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原装日立ZX240-3G挖掘机一台,机器号:HCMBWK00H00021592,发动机号:344318,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上约定客户朱春红购买的这台挖掘机价格为128万元,合同总金额141.814万元,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客户首付款16万元,公司垫款9.9456万元(首付款应该是25.9456万元,垫付款公司收取利息2500元,分半年还清,每月还1.6993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结清),贷款108.8万分36期还清,每月还融资租赁公司33694元。朱春红从2015年2月购买后一直未还款,挖掘机GPS于2015年3月16日被拆掉,之后挖掘机丢失,该挖掘机合格证、发票抵押在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未交给朱春红。
2、产品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日立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日立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有,未交给朱春红本人。
3、魏某提供的日立产品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王云龙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证实王云龙找魏某抵押日立挖掘机时向魏某提供的日立挖掘机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格证的外观与北京盛大公司提供的相同,发票的票号、销货单位、金额与盛大公司提供的不同。王云龙找魏某抵押日立挖掘机时向魏某提供了伪造的日立挖掘机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4、魏某提供的收到条、机械设备转让协议,朱春红、王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港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朱春红与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协议,朱春红以70万元的价格将日立牌挖掘机转让给王某,并收到王某的70万元付款。
5、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合格证及承租证、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融资租车材料,证实2015年2月13日朱春红作为承租人、日立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北京盛大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三方签订,合同朱春红融资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于2015年4月16日向经侦大队报案,称朱春红以套取现金为目的融资租赁新的挖掘机,给该公司造成112万元的损失。申请人曾于2015年3月30日和4月1日分别向刑警大队和经侦大队报案,现再次申请立案。
6、苗某提供的许某1账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14日,许某1账号为6216的账号转存17万元现金,陆某向许某1农行账户汇入14万元。
7、魏本伟招商银行账户为6252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14日魏本伟先后四次向许某1的银行帐号6267转账共计15.4万元。
8、从东港区国税局调取的代开发票及相关手续,证实国税局根据提交的陈某和朱春红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协议,付款方朱春红,收款方陈某,项目原装日立ZX240-3G挖掘机,合计126万。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9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朱春红到其所在的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朱春红支付首付款16万元,该公司帮忙垫付9945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朱春红仅支付16万元首付款,其余均未支付。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许某1委托其到日照市济南路交警支队对面他朋友的一家装饰公司和朱春红签订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其带着许某1给他的空白协议书到指定地点,王云龙带着朱春红去了,不清楚之前怎么谈的,朱春红签完字就和王云龙走了,其把协议放在装饰公司,给许详峰打了个电话。后朱春红打电话问什么时候打钱,许详峰告诉其一个卢经理的电话,其告诉了朱春红。之前不认识朱春红和王云龙。
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王云龙将朱春红处日立牌挖掘机抵押给其、苗某,之后王云龙将日立牌挖掘机、斗山装载机拖走转租他人(魏某),出租所得款项45万元用于归还王云龙在其与苗某处借款。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王云龙将日立牌挖掘机和斗山牌装载机抵押给其,后其又将该车辆转押给别人。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魏某向其介绍说日照这边有个典当行,把一台日立牌240型挖掘机转押,魏某将该挖掘机停放在其在沂南县祥宇机械公司的大院里,陆某帮助垫付了14.2万元,后来有两个开着河南车的人支付了44万元将挖掘机开走,自己留下垫付的14万元和之前的欠款,剩下的20多万给了魏某。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安某找其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将挖掘机过户到其名下。其不认识朱春红和王云龙。
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王云龙让其找个人在挖掘机转让协议上签字,后来其找王某在一个空白协议上签了字,让其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云龙给了其3000元好处费。
8、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王云龙通过丁文强联系其,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抵押给其,顶之前被拖走的彭浦挖掘机,王云龙称是全款购买,车主是朱春红,他同意了。车辆抵押手续是朋友张某办理的,后朱春红催要挖掘机抵押款,王云龙称是其个人与朱春红之间的纠纷。后王云龙找人拆了挖掘机和装载机的GPS。王云龙后来将两辆车转租出去,将45万元的租金退给了其。王云龙拿着一份机械转让协议,协议甲方是朱春红签的名,苗某让王云龙签名,王云龙没有签名,后来王云龙找王某签名。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朱春红租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想抵押借钱用,通过其联系的借款人,将该台挖掘机抵押给张某并借款。并证实日立挖掘机的GPS系其找人拆除。
2、被告人朱春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没有实际工程的情况下,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挖掘机,支付少量租金后伪造车辆购买发票和合格证,将挖掘机抵押用于借款。其中,因其没有合格证,王云龙告知其有做合格证的并给其一个电话,其联系制造了假的合格证。2015年3月13日,在日照市济南路交警支队东侧路北一个恒泽装饰店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张某借款70万元,用3个月,先扣一个月的利息,上面没有他的名字,是空着的。就一份合同。
(四)日东港价鉴字【2016】9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日立牌ZX240-3G挖掘机价值1267000元。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王云龙以杨某的名义与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购买斗山10209型装载机一台(价值311850元),后于当月将该车辆质押变现,并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所得质押变现款项15万元未用于偿还该车欠款,由王云龙个人占有使用。该装载机目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授权书、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庄某处理杨某车辆失踪报案事件。
2、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确认书、承诺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购买人杨某、担保人王云龙、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与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斗山牌轮式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10209,总金额315000元,分24个月付款,交付前首期付款50000元,第一起付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杨某超过60日未付清欠款本息或私自拆除设备安装的定位设施,公司有权收回装载机。斗山装载机合格证由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合格证编号:YH4002014A10209。
3、斗山牌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证实魏某持有斗山牌装载机的合格证,根据其供述,在转抵押的时候,前抵押权公司直接将车的手续给了其。该合格证落款处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专用章的位置与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位置不一致,该份合格证是假的。
4、魏某提供的借条、收到条等,证实2014年10月12日王云龙收到17万元。出借人没有签名。根据魏某的供述,系转抵押的时候原公司提供的。根据该书证,可以证实,王云龙在2014年10月12日,就将斗山装载机抵押给了苗某,借款17万元,根据苗某的陈述,实际转账为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杨某到八方汽车城分期购买斗山牌装载机一台,首付款为5万元,约定分24期,每月15日支付分期款12442元,担保人为王云龙、陈某。杨某还款两个月后,12月15日开始不再还款,且车辆GPS信号消失,杨某称装载机已被王云龙卖掉。
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王云龙将一辆彭浦挖掘机、一台斗山牌装载机抵押给其借款60万元,后彭浦挖掘机被厂家追回,王云龙才告知提供给其的发票和合格证系伪造,2015年3月王云龙又将一辆朱春红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抵押给其,并又借款5万元。2015年4月,王云龙将日立牌挖掘机、斗山装载机租赁给他人,所得款项45万元用于归还其处借款,另还了7万元,还欠19万余元至今未归还。
3、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王云龙提出想用自己全款购买的彭浦牌挖掘机抵押借款,其和苗某同意后与王云龙签订了转让协议,借款50万元,一个月左右之后,挖掘机被厂家拖走,二人才得知该挖掘机是王云龙分期购买,后期未还款。后王云龙将朱春红的日立牌挖掘机抵押给其、苗某,并再次借款5.5万元。之后王云龙将日立牌挖掘机、斗山装载机拖走,出租所得款项40多万元用于归还其、苗某处借款,现无法取得联系。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云龙和朱春红找其帮忙,以其名义购买挖掘机,其同意,一个多月之后,王云龙、朱春红拉着自己到潍坊路、昭阳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的一个公司,由自己作为买主,王云龙和朱春红作为担保人,购买挖掘机一台,什么牌子不清楚。十多天后,王云龙和朱春红又找到其要买装载机,并拉着其到了奎山汽车城八方轮胎大院,其作为买主,购买了一台装载机,王云龙和朱春红提出车来,朱春红帮助开走的。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曾经被朱春红拉着到八方汽车城卖斗山装载机的地方,给杨某买的一辆装载机做担保。
(三)被告人王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其在宝宸公司彭浦专卖店交了15万元首付购买彭浦挖掘机一台,10月在八方汽车城交了5万元首付购买斗山装载机一台,两车均有贷款。10月,其谎称挖掘机、装载机已全额付款,并提供了假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发票、合格证等,将车辆抵押给苗某共借款60余万元,款项用于付其他车辆首付款或归还借款利息等。2014年12月,挖掘机被厂家拖走,其才告知苗某车辆均为分期付款、发票和合格证系伪造,并与苗某协商还款,后还欠十余万元未能偿还。其找人将该装载机的GPS拆除。
(四)日东港价鉴字【2016】9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斗山装载机价值311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云龙对审理查明的第二起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红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的犯罪所得应退赔被害单位。据此,对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春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王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将日立ZX24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退赔被害单位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云龙将斗山10209装载机一台退赔被害单位济南万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春红、王云龙提出上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朱春红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2、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骗车辆系案发前被追回,且部分被害单位未报案,故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部分被追回的车辆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的内容与抗诉书一致。
上诉人朱春红的上诉理由为:对于被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认为其系受害人,受到王云龙等人的诈骗,且与王海龙并不认识,未收到70万元款项,其首付款16万元也是损失,涉案车辆下落未查清,数额的认定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认定等。上诉人朱春红的辩护人认为,对第七起犯罪事实,上诉人朱春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云龙的上诉理由为:1、对于被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其对魏某、张某、安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仅提供了伪造合格证的联系方式,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一审法院加重处罚,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被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2016)鲁11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该犯罪事实不属于漏罪范畴,不应就该犯罪事实对上诉人加重处罚。上诉人王云龙的辩护人与上诉人王云龙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春红、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另上诉人王云龙借用他人名义,以签订分期购买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两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一种主观心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多方面综合判定。本案中上诉人朱春红是以自己名义与五莲龙腾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并未采取虚构主体或者冒充他人名义,其在办理购车贷款时有单方出具的《自愿接受处置车辆的承诺书》及签署相关过户授权等明确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示,从对取得的财物处置来看,虽然其在购买后短时间内将车辆进行了质押变现,但属于对所购车辆的自行处置,且变现以后继续归还车辆分期贷款16期,还款时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有积极的合同履行行为,并非意图直接无偿占有车辆。综上,对于该起指控,认定上诉人朱春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于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骗车辆系案发前被追回,且部分被害单位未报案,故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事实,相关涉案财物所有权人未对此相关事实进行报案,其涉案财物均已在案发前追回,客观上亦没有给相关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故一审判决将该部分被追回的车辆从犯罪数额中进行扣除并无不当。对于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春红提出"对于被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其系受害人,其首付款16万元也是损失,涉案车辆价值认定不妥,涉案车辆下落未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涉案挖掘机已经下落不明,鉴定机构系根据对灭失物价值鉴定的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被诈骗的对象应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骗取车辆的鉴定价值,而为骗取车辆而支付的首付款系为犯罪而支出的成本,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朱春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春红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朱春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朱春红主动找人联系进行借款抵押,伪造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最终是否获得借款款项并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云龙提出的"关于被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上诉人朱春红与王云龙的供述、证人许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相互间的转账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云龙明知涉案车辆系朱春红租赁,并非全款购买,仍帮助其进行质押借款,且提供伪造合格证的联系方式,其质押所取得的借款也由上诉人王云龙进行了最终实际使用,对涉案车辆又进行了拆除GPS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参与进行合同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对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云龙提出的"一审法院加重处罚,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七起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2016)鲁11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该犯罪事实不属于漏罪范畴,不应就该犯罪事实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期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王云龙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新的犯罪事实。本案因指控犯罪事实发生变更,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上诉人王云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凤霞
审判员周涛
审判员赵艳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立晓
书记员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