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见超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03民初3472号原告:厉见超,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3472号
原告:厉见超,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新泺大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287266。
负责人:李艳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莹,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媛,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厉见超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二十二冶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莹、张梦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在山钢日照精品钢基地烧结工程工地上班,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同事孙某在去公司上班的途中与白延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8]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了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十二冶天津分公司辩称,经答辩人了解,山东钢铁集团日照精品钢基地项目1#500㎡烧结工程中,业主方为山东钢铁集团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总包方为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之一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答辩人了解,在涉案的工程中,总包单位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烧结工程另行分包给了日照市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叫孙克亮,原告一直在孙克亮的管理下开展工作,所以原告应向该公司或者孙克亮主经相关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拍摄的被告公司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在虎山镇设有项目部,原告受该项目部管理,上班打卡;
2.录音光盘两份,一份是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谈话内容,证明原告上班打卡、记工都是被告公司管理,另一份是原告与其班长孙克亮的谈话内容,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3.记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山钢精品钢基地烧结工程工地工作,前期是人工打卡,后期改为打卡记工,人工记工时是由陈见顺签字确认;
4.申请证人朱某、孙某出庭作证,朱某称其与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左右一起到山钢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是孙克亮找到他们到二十二冶工地干活的,由孙克亮记工,并在现场指导并看着工人干活,工资是二十二冶先将钱给孙克亮,再由孙克亮具体发放给工人。孙某称其与原告一起在山钢烧结工程工地干电焊工,当时是孙克亮介绍他们去的,因为孙克亮与二十二冶公司的关系比较好。孙克亮是领班,但孙克亮不是二十二冶公司的职工。工人的工资由二十二冶先给孙克亮,再由孙克亮发放给工人,工人上班的时候需要去项目部打卡,由公司负责管理。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对方是被告的职工,也不能确定录音的对方是原告所称的两个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为复印件,且陈见顺不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由被告管理,证人与原告的工资都是孙克亮发放,而孙克亮并非被告的职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00㎡烧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与孙克亮核实,并制作通话录音一份,孙克亮称其与原告等人直接为二十二冶天津分公司工作,直接接受公司的管理,涉案工程原来有一个包工头,后来包工头撤出去,被告就将他们这些工人直接拉过去干活,工人在公司打卡,工资由孙克亮为工人代领。
原告对上述录音无异议。被告对孙克亮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孙克亮个人所述,没有证据佐证,且孙克亮也不能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首先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其是否均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其次,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单独用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与孙克亮的通话录音,亦属于证人证言,因孙克亮不能到庭接受质证,对其陈述内容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仅凭孙克亮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孙克亮的上述录音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及双方的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1#500㎡烧结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8]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为招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与发包方、分包方的关系较为特殊,原告虽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工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即与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厉见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厉见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刚
人民陪审员刘从刚
人民陪审员王永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捷
书记员 苏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