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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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见超与白延平、孙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02民初8955号原告:厉见超,男,1976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955号

原告:厉见超,男,1976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延平,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永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厉见超诉被告白延平、孙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白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被告孙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4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孙永伟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白延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原告厉见超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孙永伟、白延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厉见超无事故责任。

被告白延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该赔偿数额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用于治疗了其他疾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孙永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孙永伟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374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白延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原告厉见超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孙永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延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厉见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肝肿瘤术后、慢性××。原告在2017.11.15-2017.11.23日医疗费共计19467.47元。另,原告还提交了2017.11.8-2017.11.15的门诊发票数额为157元,2018.3.29的门诊发票数额为150元。

被告白延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9467.47元;2.误工费66720元;3.护理费96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547.4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十份、用药明细。

对以上损失,被告白延平质证认为:1.原告医疗费票据中2017.11.8-11.15的票据因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每日误工费为240元;3.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4.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及实际往返医院的次数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

对以上损失,被告孙永伟质证认为:同被告白延平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永伟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白延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员原告厉见超受伤;孙永伟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延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厉见超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白延平承担50%事故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永伟基于情谊关系无偿善意搭载原告厉见超,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孙永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实际误工损失,酌定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67.47元,被告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医疗费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等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医疗费19467.4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条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5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价位第144条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收入27585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7585元÷365天×150天=13603元;3.护理费960元,原告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天12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20元/天×8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8天=4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故交通费为16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590.4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34590.47元,由被告白延平赔偿17295.23元(34590.47元×50%),由被告孙永伟赔偿13836.18元(34590.47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延平赔偿原告厉见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2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永伟赔偿原告厉见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8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厉见超负担931元,由被告负担白延平698元,由被告孙永伟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洪夏

人民陪审员李咸亭

人民陪审员许传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