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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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刚、丁华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滨,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冰岛商务酒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刚因与被上诉人丁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一、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209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已偿还完毕,依法不应确认。再者,如果是合的单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当时的原始借据。一审判决在该笔借款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定了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这显然不合理、不合法。二、对原审用借款用已超过30万元来推断上诉人就应该偿还128000元,上诉人认为属调查事实不清,不严谨,法庭应当调查清楚查明实际借款数额。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已经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高出部分应当调查清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丁华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对账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无异议,并且在签订偿还借款计划书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元后就跑路,不按偿还借款计划书进行还款。在一审庭审中,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流水和被上诉人还款流水可以看出借款的事实存在。

丁华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刚偿还丁华滨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田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华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7日给田刚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4日给田刚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给田刚转账89000元,合计209000元。田刚自认从2014年12月份至今,其与丁华滨之间除两笔有借条的115000元及15000元的借款外,还借过现金有两次(每次10000元)已经还清;两笔有借条的115000元及15000元的借款,钱已收到,但实际收到金额为105800元,非130000元,无证据提交。

2017年8月3日,丁华滨(甲方)与田刚(乙方)在莱顿小镇达成借款对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田刚从事装修行业,自2014年12月至今,乙方多次从甲方处借款,现经甲乙双方核实对账,乙方仍欠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原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作废。乙方仅依据该协议书确认的尚欠借款数额,向甲方承担偿还义务。二、乙方保证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如果乙方逾期不偿还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所欠借款的利息,并甲方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承担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8月3日双方又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一、乙方承诺分六次将上述借款还清:第一次,乙方承诺自2017年8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0.5万元(大写伍仟元整);第二次,乙方承诺自2017年10月4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三次,乙方承诺自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第四次,乙方承诺自2018年5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第五次,乙方承诺自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第六次,乙方承诺自2018年11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二、乙方承诺按照第一条的还款计划及时偿还甲方借款,并承诺每逾期一次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就有权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和利息到法院一并起诉解决。三、该还款计划仅仅是乙方的承诺,不能就此否认2017年8月1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对账协议书的效力。

丁华滨主张其收到田刚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还款到2016年6月22日,共35笔,共计126000元,包含田刚还的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丁华滨认可田刚通过招商银行尾号0527账户和农业银行尾号4463、尾号7461账户向丁华滨农业银行尾号3615账户转账还款131600元。

对田刚提供的其向丁华滨农行还款小票,合计金额72700元,丁华滨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还款,与田刚无关,但丁华滨未提供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核对,田刚提供的农行还款小票中,向丁华滨农业银行尾号3615账户现金存款合计24700元,转账43000元,另有5000元现金打款,田刚提供的小票与丁华滨的农业银行尾号3615账户明细不符。

丁华滨自认自2017年8月3日后,收到田刚还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华滨、田刚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双方表述不一,认定如下:对于丁华滨于2014年9月和12月向田刚转账借款209000元,丁华滨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田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田刚自认从2014年12月份至今,有两笔有借条的借款,合计130000元,但其实际收到金额为105800元,还借过现金有两次(每次10000元)已经还清,均无证据提交。上述借款总额已超过30万元,经双方对账,田刚转账支付丁华滨本息合计131600元;2015年10月16日,田刚通过日照银行向丁华滨账户存款2200元;经核对,田刚提供的农行还款小票中,田刚向丁华滨农业银行尾号3615账户现金存款合计24700元,对于农行还款小票和日照银行还款小票,丁华滨虽有异议,认为系他人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丁华滨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还款总额158500元。

对于丁华滨提供的借款对账协议书及偿还借款计划书,田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田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偿还的欠款金额达到其借款总额,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涉案借款对账协议书及偿还借款计划书予以确认,关于丁华滨主张的本金12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丁华滨主张按月利息2%,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对该日的次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华滨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如田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田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的手写借条一份,记载的内容是“今借丁华滨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田刚”,借条下部有“(2014.12.9日还)”内容;2.田刚银行卡(卡号62×××47)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12月4日丁华滨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上诉人2014年12月9日取现10万元;上诉人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4日所借丁华滨的1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9日提现偿还,丁华滨收款后把借条归还了上诉人,该笔借款是银行贷款周转资金,所以使用时间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出借款均用自制打印格式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假的,上诉人借款10万元曾多次还,但还没结清。3.2014年12月18日民间借贷格式合同一份,贷款方丁华滨,借款方李建波,借款50000元;4.2016年11月3日民间借贷格式合同一份,贷款方(甲方)空白,借款方(乙方)李建波,借款金额65000元,合同下部手写“支付方式甲现金支付乙方”;5.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丁华滨现金15000元正。借款人田刚,2016.7.28”;6.申请证人李建波作证,李建波证明:2014年12月18日和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手续是李建波办的,但实际都是替田刚借款,至于款如何交付不清楚。田刚借款中的89000元是李建波和上诉人一起借的,借款后李建波用款25000元,后来算账就算到李建波名下。上诉人主张证据3、4、5均系2017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协议后被上诉人归还自己的,李建波帮着借钱也属实,2014年12月18日50000元借款属实;2016年的15000元的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是利息,并没有现金交付;自己2016年4、5月份就躲着丁华滨,2016年11月的65000元借款不可能发生。丁华滨对证据3、4、5、6质证称,65000元借据可能是作废的,15000元不是利息;89000元的借款李建波用多少与自己无关,应由借款人田刚还。

一审庭审中田刚数次明确陈述称自2014年12月18日向丁华滨借款有借条的两次115000元,实际收到105800元,除此之外,还有一张15000元的欠条是因为没钱还利息所打。此外还借款100000元用以还银行贷款,第二天就已还了。

关于对账前借款利率,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基本一致,丁华滨称有月3%、4%、5%、6%、8%不等,田刚称为8%。

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以上证据3、4、5借条载明金额为13万元,与对账协议数额相符,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借条即2017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协议后被上诉人归还自己的借条,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上诉人一审中数次明确主张三份借据均系2014年12月18日及之后形成,65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分别实际收到59800元和46000元;上诉人对借115000实际收到105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一、二审一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6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的主张虽出现反复,但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数次明确自认,结合原转账的209000元均已实际转账交付的事实,应当认定该65000元系209000元之外另一笔新借款,亦应予确认;15000元借据上诉人一直主张系利息,丁华滨亦未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该借据为手写便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均采用打印格式条款不符,对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转账的89000元李建波证实系和上诉人共同借款,其中李建波借款25000元并与自己其他借款合并给丁华滨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李建波自认对该25000元债务已向丁华滨出具借据,上诉人丁华滨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李建波证言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100000元已经在借款5日后提现归还,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如该笔借款未偿还,上诉人未即时结清的借款总额应达324000元;因上诉人主张借款月息8%,上诉人主张月息3%至8%不等,即便按双方主张的最低利率月3%计,则截至对账日2017年8月1日324000元仅利息就近30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合计还款158500元尚不足支付利息,对账后被上诉人不可能认可本金13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其出借资金均使用打印格式合同,如该款未还,被上诉人应该持有该100000元格式合同借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且其在对账时退回上诉人的借据也不包括100000元借据;上诉人关于该笔款已即时清结的一、二审陈述一直稳定明确,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已归还1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主张还有其他现金交付的借款,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罗某虽证明借款,但明确称借款都写了借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借条;另一名证人只是听说借款,其证言不足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上诉人一审中一直稳定陈述称除以上借款另有两次各10000元都已即时清结,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无转账记录和借据证明的借款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向丁华滨未即时结清的借款共四笔:2014年9月7日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64000元、2014年12月18日50000元、2016年11月3日65000元,合计199000元。

一审认定上诉人合计还款158500元,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合计59500元,2016年1月13000元、2月5200元、3月10000元、4月49700元、5月6000元、6月10200元、8月4800元。对账前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

另查明,上诉人曾于双方对账前为被上诉人装修房屋,双方商定抵顶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对账时欠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借款对账前利率均不低于3%,2017年8月1日对账协议是在此基础上形成,协议虽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因违反法定利率标准,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未实际查明欠款数额,直接依据对账协议作出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有利息,且所主张的约定利息均不低于月息3%,应认定对利息约定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自愿按双方约定的最低利息标准月息3%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超出部分无效;已还款中超出月息3%部分的还款应按月自动转扣本金(2015年付息后的还款余额较小,不再逐月计算),下月以上月本金余额为基数计息,如此至2016年8月15日134000本金余额为46700元,此后应按年24%的利率计息。双方2017年8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时上诉人实欠本金111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以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2017年8月1日对前期本息进行对账结算,将结算后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支持,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所欠本金46700元和2016年11月3日借款65000元均按24%年利率计算至对账日,利息合计22441元,据此对账后上诉人欠款总额应为134141元,扣除装修顶款30000元及后期还款2000元,实欠102141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华滨借款本金102141元及利息(本金以1021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60元,各由上诉人田刚负担2288元,被上诉人丁华滨负担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马德健

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