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纠纷中,受托管理企业的一方为解决被托管企业经营困境而注入资金,该资金在法律上究竟属于借款还是经营性垫付款,直接决定还款义务的归属与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范围。本文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为样本,聚焦“托管经营背景下资金注入是否构成企业借贷”这一争议焦点,梳理法院裁判的逻辑层次与证明要点,为企业处理同类资金往来提供可操作的方法指引。
一、争议焦点的归纳与裁判立场
本案基本事实是:某人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人才公司”)设立分公司某太公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后因宾馆营业执照被吊销、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保金等引发经营危机。在某市国资办主导下,某干部培训中心与某港口集团签署《太公宾馆交接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由某港口集团安排其下属某港口集团碧波大酒店(以下简称“某碧波酒店”)进驻某宾馆进行托管经营。托管期间,某碧波酒店陆续向某宾馆注入资金数百万元,后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诉请返还。
某人才公司抗辩称:该资金系托管方为自身经营需要产生的垫付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某碧波酒店则主张该资金系借款。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某宾馆返还借款本金,某人才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的裁判说理围绕四个层次展开,其分析路径对同类合同纠纷具有直接借鉴意义。
二、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裁判路径
(一)第一步:穿透交易形式,识别法律关系的实质属性
法院首先对《处理意见》的法律性质进行穿透式审查,指出:
“该处理意见形式上虽非协议,但其内容实质上包含了股权转让、托管经营及借款、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变动、经营主体实质变动和筹措资金化解僵局等意向性内容。”
这一认定揭示了一个重要的裁判思维:在合同纠纷中,判断法律关系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或表面形式,而要综合交易背景、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法院进一步指出:
“某港口集团名为受让某干部培训中心的股权,但实际并不需要以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承担某宾馆的相关债务为对价……某港口集团并非真正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承担公司的负债风险,其与某碧波酒店向某宾馆的付款行为,不属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属于企业间临时的资金借贷。”
实务启示: 资金提供方在进入托管经营前,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每一笔资金的性质是借款、增资款还是垫付款,避免因交易背景复杂而导致法律关系模糊。
(二)第二步:从签字行为与异议缺失推定借贷合意
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从两个层面推定合意成立:
其一,某宾馆负责人的签字行为具有代表效力:
“上述处理意见虽未加盖某宾馆或某人才公司的印章,但某宾馆负责人苗某某参与了处理意见的订立,并在意见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处理意见的认可。”
其二,某人才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托管期间未提出异议:
“在某港口集团和某碧波酒店向某宾馆支付款项,以及某碧波酒店进驻某宾馆管理期间,某宾馆的开办单位某人才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异议。”
此外,法院还注意到资金交付凭证的记载:
“上述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
实务启示: 资金交付时务必在转账备注、支票存根、收据等单据中明确注明“借款”字样;同时,被托管方如对托管行为或资金性质持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留存证据,否则可能被视为默示认可。
(三)第三步:从资金用途与受益效果界定债务归属
法院并没有停留在形式要件上,而是进一步从资金的实质用途论证借贷关系的社会经济合理性:
“某碧波酒店偿付了原本应由某宾馆及其开办单位某人才公司支付的职工工资、社保金、内外部集资及经营欠款等一系列债务,维系了企业的生存,使某宾馆及某人才公司免予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并从中获益。”
这一论证表明:判断资金性质,不仅要看付款时的意思表示,还要看资金实际上清偿了谁的债务、使谁最终受益。 若资金替被托管方清偿了其本来应当承担的债务,则即便资金由托管方账户直接对外支付,也不影响借款性质的认定。
实务启示: 资金注入后应建立台账,逐笔记录款项的支出对象、用途及对应的债务归属;同时保留各项付款凭证和审批单据,形成完整的资金流向证据链,确保在诉讼中能够清晰呈现资金与债务的对应关系。
(四)第四步:依据公司法人格规则确定责任主体
本案中,某宾馆系某人才公司的分公司,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定责任承担:
“某宾馆作为某人才公司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其同时确认,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组织,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应承担返还义务。这一双重责任结构意味着:债权人既可直接向分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同时向总公司主张权利,以增强债权实现的保障。
实务启示: 在与分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时,债权人应在合同及单据中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并列为当事人,明确总公司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条款,避免后续维权时产生主体争议。
三、本案裁判逻辑的进一步延展
本案裁判折射出近年来企业借贷纠纷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审理趋势。司法实践对企业在特殊经营状态下(如托管、重整、清算)的资金注入,不会再单一地依据“借贷合意”或“垫付事实”作非此即彼的判断,而是综合考察交易背景、当事人的行为与资金的实际流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期间,某人才公司的股东曾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涉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账目范围,但法院并未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全案证据独立完成法律判断。这提示当事人:任何事后达成的确认文件虽然具有参考价值,但不能替代诉讼中的完整证据链。
对于正在经历类似托管经营或企业间资金支持的企业,建议从以下三个维度入手防范法律风险:一是合同维度,在进入托管关系前就资金性质、还款安排、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二是证据维度,付款凭证、借据、审批单、审计报告等材料应同步留档,确保款项的借款属性有据可查;三是程序维度,对托管行为有异议的,应及时以书面函件表达立场,避免长期沉默被推定为默示同意。如相关争议已进入诉讼程序,则应在举证期限内系统整理资金流转全过程的原始凭证,并针对相对方的异议逐项作出回应。
作者: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鲁11民终935号